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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樟凤与何丁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樟凤,何丁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施樟凤,经商。委托代理人朱熊熊、谢倩。被告何丁照。原告施樟凤诉被告何丁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樟凤的委托代理人朱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丁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樟凤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饰品,要求原告按订货单上的种类送货。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共计25件,总加工款5829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何丁照在订货单上注明“货到25件,款未付”并签名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8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何丁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何丁照向原告施樟凤订购各类饰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加工并提供了货物,共计货款58290元,被告何丁照在货单上注明“货到25件,款未付,何丁照”。该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订货单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樟凤与被告何丁照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5829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丁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樟凤加工款58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何丁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7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