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坤鹏与张守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鹏,张守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王坤鹏。被告张守庚。原告王坤鹏与被告张守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鹏诉称:其于2014年4月至张守庚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做瓦工,工程完工后劳动报酬尚未结清,张守庚遂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其劳动报酬786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守庚支付其劳动报酬7868元。被告张守庚辩称:其确实结欠王坤鹏7868元尚未支付,但目前暂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王坤鹏受张守庚雇佣,自2014年4月起在张守庚承包的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阿卡迪亚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其劳动报酬尚未结清。2015年2月13日,张守庚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王坤鹏7868元,该款中亦包含王坤鹏在张守庚承包的上海某工程处做工的劳动报酬。因张守庚未支付款项,王坤鹏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坤鹏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守庚结欠王坤鹏劳动报酬7868元的事实清楚,张守庚理应支付。故本院对王坤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守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坤鹏支付劳动报酬7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王坤鹏预交),由张守庚负担(王坤鹏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张守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守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坤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