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庆江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银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江,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银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王庆江。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刘银岗。原告王庆江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图公司)、追加被告刘银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江、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雪松、追加被告刘银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同煤棚户区项目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碗扣架、扣件等建材用于其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数量、租金标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5515元,因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0551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宏图公司辩称:1、追加被告刘银岗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独自经营,本案中涉及的租金应由追加被告承担。2、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追加被告刘银岗辩称:在大同干活期间,租用王庆江的货物,租赁期间与原告进行了核算,用房抵顶租金,原告已同意,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及欠王庆江租金是事实,但不存在多次催要不给。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述如下事实并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经办人是追加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金、违约金、租赁物单价等事项,租赁合同是有效的。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及租赁物价值、支付租金时间、违约责任。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违约这一事实。追加被告认为:合同是其签订的,没有异议,但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大同,第一被告住所地在太原,追加被告住所地在灵丘,合同的履行与献县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利用被告急于租赁的心理才与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提货单97张、退货单116张,证实被告租用、退还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碗口架的情况,共租用原告钢管121603.5米、扣件72615个、顶丝19605根、碗扣架33775.5米;退回原告钢管119691米、扣件27874个、顶丝15713根、碗扣架31920.3米;未退钢管1912.5米、扣件44741个、顶丝3892根、碗扣架1855.2米。被告宏图公司认为:提货单中验收人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不予认可。对退货的事实认可,但对该退货单不予认可。追加被告只认可编号0001851、0001852、0000522、0000663、0003080,这五张由其签字的提货单,其他的具体收、退多少货不清楚。3、租金结算单33张,证实每月原告与被告对租金数额进行结算的情况,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产生租金879675.05元,被告公司给付24万元,尚欠639675.05元。追加被告认为需要回去与会计核实确认。4、丢失结算单一张,证实丢失租赁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即:2.5米钢管765根、每根50元、合计38250元;十字扣件44741个、每个6.8元、合计304238.8元;顶丝3892根、每根20元、合计77840元;2.4米立杆62根、每根60元、合计3720元、2.1米立杆59根、每根52.5元、合计3097、5元;1.8米立杆88根、每根45元、合计3960元;1.5米立杆161根、每根37.5元、合计6037.5米;1.2米立杆262根、每根30元、合计7860元;0.9米立杆36根、每根22.5元、合计810元;1.2米横杆417根、每根30元、合计12510元;0.9米横杆346根、每根22.5元、合计7785元;上述租赁物合计466108.8元。追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否还有租赁物没有退还需要回去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矿务局支行调取被告公司开户资料8张、在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公司注册档案8张。原告、被告及追加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同煤棚户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王庆江、追加被告刘银岗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被告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121603.5米、扣件72615个、顶丝19605根、碗扣架33775.5米;退还原告钢管119691米、扣件27874个、顶丝15713根、碗扣架31920.3米;现在被告处尚有未退租赁物:钢管1912.5米、十字扣件44741个、顶丝3892根、2.4米立杆62根、2.1米立杆59根、1.8米立杆88根、1.5米立杆161根、1.2米立杆262根、0.9米立杆36根、1.2米横杆417根、0.9米横杆346根,碗扣架合计1855.2米,依据合同约定价值466108.8元。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的租赁物单价高于现行的市场价格,原告自愿降低租赁物单价即: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根20元、立杆、横杆每米20元,降低后的未退租赁物价值366856.5元。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产生租金879675.05元,被告公司给付24万元,尚欠639675.0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追加被告是借用其公司资质独立经营,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追加被告承担。但被告宏图公司及追加被告均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而追加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且在租赁期间被告及追加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可以证实被告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实际使用人为追加被告刘银岗。另查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煤棚户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97张、退货单116张、租金结算单33张、丢失结算单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庆江、被告山西宏图公司、追加被告刘银岗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追加被告刘银岗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所欠原告租赁费应由追加被告刘银岗给付。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追加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租赁期间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所欠原告的租金应由追加被告给付。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产生租金879675.05元,被告公司给付原告240000元,尚欠原告63967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在追加被告处尚有钢管1912.5米、十字扣件44741个、顶丝3892根、2.4米立杆62根、2.1米立杆59根、1.8米立杆88根、1.5米立杆161根、1.2米立杆262根、0.9米立杆36根、1.2米横杆417根、0.9米横杆346根,碗扣架合计1855.2米未退回原告,因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过高,原告自愿降低租赁物单价后的价格为366856.5元,追加被告应予返还,如逾期返还未退租赁物,应按366856.5元折价赔偿。追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追加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639675.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追加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本案原告租赁物所使用的工地系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同煤矿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E1地块E1-1标段住宅小区工程”,且被告下属的同煤棚户区项目部在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煤棚户区项目部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煤棚户区项目部对刘银岗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煤棚户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追加被告刘银岗支付原告王庆江租金639675.05元。三、追加被告刘银岗返还原告王庆江未退租赁物:钢管1912.5米、十字扣件44741个、顶丝3892根、2.4米立杆62根、2.1米立杆59根、1.8米立杆88根、1.5米立杆161根、1.2米立杆262根、0.9米立杆36根、1.2米横杆417根、0.9米横杆346根(立杆、横杆合计1855.2米),如逾期返还按366856.5元折价赔偿。四、追加被告刘银岗支付原告王庆江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639675.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五、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追加被告刘银岗逾期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元,由追加被告刘银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0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