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杰与张满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张满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99号被告张满良,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杰,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张满良与被告朱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被告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良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朱杰的姐姐朱芳丽的电动三轮车溜车后撞到原告家轿车,把车漆挂掉不少,事后虽然被告答应给原告修车但没有修,双方因修车费发生争执。2014年5月18日,被告酒后因修车费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9.82元。被告朱杰辩称:1.车不是我撞的,我只是中间人。2、原告住院要有住院清单,要有法医鉴定。为什么5月18号打的19号才住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朱杰的胞姐朱芳丽的电动三轮车溜车撞到原告张满良之女张敏的轿车后部,对于上述车辆损失双方曾经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解决。2014年5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因上述纠纷,原告张满良与被告朱杰在确山县××××村蔡楼开发区“香满楼”饭店门前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在冲突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接警后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朱杰和张满良均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满良受伤后入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823.07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张满良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1.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脑萎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该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使用合情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反而采取互相殴打等违法方式解决争议,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满良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1823.07元。2.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3.护理费:30元×10天=300元。4.误工费:30元×10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6.交通费:根据张满良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3023.07元,被告朱杰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511.54元。原告张满良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为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和脑萎缩,××与被告朱杰的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方并未举证,因此,上述第二次治疗相关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朱杰赔偿。原告张满良诉请的修车费1590元,由于造成车损的实际侵权人为朱杰的胞姐朱芳丽,被告朱杰不负有赔偿义务。另外,根据原告张满良提交的售货清单和票据,维修车辆共花费1590元,维修项目包括后杠、后杠灯、后尾灯、钣金和喷漆。本案中朱芳丽的三轮车仅仅是溜车后与原告方车辆碰触,正常情况下难以造成原告方所述的严重损坏,且原告方在其诉状中也只是陈述挂掉了车漆。因此,原告方对于其请求的车损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进一步举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满良的损失1511.54元;二、驳回原告张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满良负担40元,被告朱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白 鹏人民陪审员 李冬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