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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9月11日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经减刑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57号之11店面门口,盗窃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9元的“雅迪”牌TDR544Z型电动自行车,后欲推车离开现场时被巡逻协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发票复印件、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在着手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