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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蒋勇奇与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奇,罗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蒋勇奇,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生于1976年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宾,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勇奇诉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和被告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奇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以股权的方式在渠县营渠路永盛综合市场组建四川省铭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启公司)办理了各种证照,进行合法经营。2015年3月13日,经全体股东商议,由两被告收购原告的股份,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将转让费20万元付给原告,原告配合办理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事后原告履行了变更手续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转让款。经催收,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3%月利率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下18万元人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转让款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1600元。被告罗伟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转于被告罗伟的,与被告蔡燕无关系,被告罗伟未给原告转款的原因是原告在任铭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的收入未入公司财务账,并违规销售汽车,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在股权转让后有的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应付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至今未将该款交付于被告,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却找人围堵被告的经营场所,造成了损失。原告蒋勇奇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3月13日蒋勇奇、罗伟、范小峰(蔡燕)约定,蒋勇奇股份作价20万转让给罗伟,转让费在7日内付清,蒋勇奇无条件配合办理公司相关更改手续,转让前蒋勇奇个人与铭启公司的账务由蒋勇奇本人与公司另行结清,与受让方无关。同月29日补充约定,转让款在4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3%月利率计算违约金。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于2015年3月18日改法定代表人为罗伟。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罗伟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违规销售汽车造成退货的起诉状。2、财保渠县支公司向原告蒋勇奇付款1万元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1、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2、转入1万元是事实,但没人告知我并找我要钱,不是我故意隐瞒侵占。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未入账的收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提供的起诉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蒋勇奇与被告罗伟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蒋勇奇在四川省铭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罗伟,7日内付清转让费,蒋勇奇无条件配合办理公司相关更改手续,转让前蒋勇奇个人与铭启公司的账务由蒋勇奇本人与公司另行结清,与受让方即被告罗伟无关。同月18日,铭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蒋勇奇更改为被告罗伟。同月29日,原告蒋勇奇与被告罗伟补充约定,转让费在同年4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金。此后,被告罗伟支付2万元,下欠1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蒋勇奇全额支付股份转让费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伟所提出的原告蒋勇奇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入不入账、不当销售汽车的问题,可以由原全体股东协商处理,也可以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勇奇人民币18万元,并按照3%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