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方爱月与疏义国、杨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月,疏义国,杨国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方爱月,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疏义国,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杨国华,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爱月与被告疏义国、杨国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月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勇、被告疏义国、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爱月诉称:2012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疏义国驾驶杨国华所有的皖R×××××号小轿车由池州市碧桂园小区左转弯上齐山大道时,碰撞迎面直行的姚有志所骑的燃油助力车,造成两车损坏,燃油助力车乘坐人方爱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方爱月入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疏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R×××××号小轿车分别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87.9元:医疗费34268.89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8880元(42天×120元/天+48天×80元/天)、误工费21331元(210天×101.1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77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疏义国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的车辆是从杨国华处借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杨国华未应诉答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赔。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疏义国驾驶皖R×××××号小轿车由安徽省池州市碧桂园小区左转弯上齐山大道时,碰撞迎面直行的姚有志所骑的燃油助力车,造成两车损坏,燃油助力车乘坐人方爱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事故,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池公交警(2012)第4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疏义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有志、方爱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方爱月被送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和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平台),同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半月。2014年4月8日至4月22日,方爱月再次入该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随诊。方爱月二次住院就医期间,疏义国垫付住院医疗费32993.87元、支付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及现金5000元,方爱月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275.02元。受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2015年4月3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方爱月的伤情作出秋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爱月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方爱月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双平台),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为210天、营养期限应设6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为宜。诉讼中,疏义国自愿承担鉴定费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疏义国称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由其自行与方爱月另行结算。方爱月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偿事项另行协商完毕,其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涉案车辆皖R×××××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国华,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借给疏义国使用,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方爱月户籍为农村居民,自2009年10月始居住于池州市贵池区齐山新村7幢207室。自2010年年初,在贵池区李记长江小吃店务工,月工资为2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务工证明、购房协议书、齐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华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借给持有相应车型驾驶证的疏义国使用,原告不能证明杨国华有法律上的过错,故杨国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杨国华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凭票据实认定为34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410元(41天×10元/天)、615元(41天×15元/天)、8198.76元(41天×104.36元/天+49天×80元/天)、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务工证明确定为15400元(2200元/月÷30天×210天)。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相关规定一并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凭票据据实认定为2000元。原告因伤治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修理费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6770.65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776.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0元,合计89476.76元;疏义国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因原告撤回该诉请,故本案不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爱月支付理赔款89476.76元;二、被告疏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爱月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方爱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疏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艺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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