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忠平与朱爱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平,朱爱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张忠平。委托代理人张金卫。被告朱爱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09-315号。负责人王敏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朱荣华,公司员工。原告张忠平与被告朱爱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卫、被告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30日12时30分左右,朱爱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忠平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爱华负全部责任,张忠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朱爱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0644.90元、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11455.34元(2个月×5727.67元/月)、交通费130元、停车费50元、车损费1000元。被告对第一、二、三项及第四项中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44.9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2项合计11106.90元。被告朱爱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按两被告的约定由被告朱爱华承担2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885.52元[(11106.90元-10000元)×80%],被告朱爱华承担221.38元)。3.原告主张其子的护理费11455.3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配偶年老体弱,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子护理符合常情,本院酌定由其子护理1个月,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另一个月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727.67元(1个月×5727.67元/天+30天×70元/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4项合计7857.67元。5.车辆损失1000元。停车费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105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7857.67元、财产损失105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21.3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9793.19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张忠平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卡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忠平承担50元,由被告朱爱华承担1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