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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州商场8层808室。法定代表人郑则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泽川,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开发区东艺工业园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丁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供货单位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购货单位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向供方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订购PC2000-8保养件滤芯共玖佰件。包括机油滤芯,柴油滤芯、先导过滤器、泵排油滤芯等。合同价款497980元(以上报价含税不含运费)。其中先导过滤器(零件号:21T-60-31410)共50件,单价730元,金额36500元;泵排油滤芯(型号:21T-60-31450)共120件,单价835元,金额100200元。对于责任赔偿,约定:若供方所供的产品非正厂部品或与原机配件不符,需方无条件退货,退货费用由供方负责;依据厂家规定保养件无质保期,但因产品自身缺陷问题,需方无条件退货,所产生退货费用由供方负责(以汽运费用为标准),人为原因和非正常使用不在退货范围内。合同签订后,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347980元;于2012年6月5日支付2760元,以上三次付款合计500740元。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滤芯产品后,将上述产品出口到非洲相关公司。该公司在使用中发现先导过滤器、泵排油滤芯存在安装缺陷,无法使用。经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商,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答复《关于两种滤芯的处理回复》,内容为:尊敬的郑某:我公司销售给贵处21T-6031410和21T-6031450两款滤芯存在安装缺陷,因厂方以见不到实物为由,拒绝解决,因此给您在工作上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现经我公司多次协商,厂方保证于本月31日前,将这批货物发至贵公司指定的国内收货地点。因此给您造成的不便,我们再次道歉,感谢您的理解!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交付的先导过滤器、泵排油滤芯出现安装缺陷,双方在往来函件及交流过程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将更换出现问题的产品,但未履行诺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对责任赔偿有约定,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时,亦应退还瑕疵货物,退货费用由被告负责(以汽运费用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6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6700元。二、原告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先导过滤器(零件号:21T-60-31410)50件;泵排油滤芯(型号:21T-60-31450)120件。以上一、二项限原告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相互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于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3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可得出:1、自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近两年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运回不合格的产品,而是口头、书面承诺补发一批合格产品;2、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两种滤芯的处理回复》函应当认定为对《销售PC2000-8保养件滤芯合同》的修正;3、由于被上诉人多次长时间违约,2014年8月25日海外用户撤销了上诉人的供货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60000元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出了解除合同关系的诉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远在海外且时间已近三年不可能返还,其导致不能返还的风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不合格产品显然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予以驳回,事实并非如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海外用户因两款滤芯不合格向上诉人索赔60000元的函。此函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多次违约,拒不履行所做出的承诺,导致上诉人对海外用户违约,承担了违约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人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2、即使说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约定需方承担退货责任,供货方承担退换费用,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已接收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主张的60000元损失,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微信联系,被上诉人承诺依被上诉人尺寸,再发一批正确滤芯。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过滤器及其滤芯等,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合同项下货物,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21T-60-31410和21T-60-31450两款滤芯存在安装缺陷,被上诉人承诺依被上诉人尺寸,再发一批正确滤芯,但被上诉人未按承诺履行,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将存在安装缺陷的滤芯退还给被上诉人。针对该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联系的信息,被上诉人承诺是再提供一批正确滤芯,并且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未涉及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存在安装缺陷滤芯的问题,所以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对销售合同第五条进行了变更。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先导过滤器(零件号:21T-60-31410)50件,泵排油滤芯(型号:21T-60-31450)120件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所称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其客户向其索赔6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针对该问题,因为上诉人仅提供了黄石市金通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被上诉人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融昭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上诉人济宁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