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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立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九江信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陈伟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安民,总经理。原审被告:九江信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伟信,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九江信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信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伟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标的额逾6000万元,明显超过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飞龙公司对上诉人的单独诉求不超过5000万元,但涉案的整个标的超过了5000万元,本案不属于且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飞龙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纠正原错误裁定。被上诉人飞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月20日、22日,华安公司与信华公司、中天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九江国际汽车城(信华观澜盛世)配套居住区一期1标段、2标段的工程分别发包给信华公司、中天公司。2010年1月15日,中天公司(陈伟信)与飞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九江国际汽车城(信华观澜盛世)配套居住区一期1标段、2标段工程,陈伟信作为甲方签字,飞龙公司作为乙方签字并盖章。2010年5月12日,信华公司与陈伟信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陈伟信承包九江国际汽车城(信华观澜盛世)配套居住区一期1标段。飞龙公司认为,其与中天公司(陈伟信)是实际施工人,华安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信华公司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安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向信华公司、中天公司主张所欠的工程款,并要求华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中天公司上诉认为飞龙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因飞龙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审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标的额为6900余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中天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