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官福兰与邓满兰、张昔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福兰,邓满兰,张昔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官福兰,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8361()。委托代理人:冷英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志敏,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满兰,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712X。被告:张昔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51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其斌,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麒。原告官福兰诉被告邓满兰、张昔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福兰的委托代理人冷英华、程志敏,被告邓满兰、张昔强的委托代理人余其斌、崔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福兰诉称,2012年,官福兰经营的珠海钜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拟投标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珠海市××区乾务镇雷蛛片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填土工程(二标段)。张昔强得知此事后不断威胁恐吓官福兰,要求官福兰必须向其支付一定款项,否则工程将无法顺利开展。2012年4月21日,珠海钜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昔强利用其在当地的势力多方阻挠工程的施工建设。迫于无奈,官福兰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先后5次按照张昔强的要求将共计人民币164万元的款项汇入邓满兰的账户内。但官福兰汇款后,邓满兰、张昔强仍然通过各种非法的方式不断阻挠工程的施工,官福兰亦曾于2013年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能立案处理。官福兰认为,邓满兰、张昔强并没有合法的根据收取官福兰的款项,为维护官福兰的合法权益,原告官福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64万元及利息291803元(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为止291803元,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扔按上诉标准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193180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官福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业工程分包合同;2、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份;3、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4、珠海钜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事登记簿;5、珠海钜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6、官亚兴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官亚兴身份证;7、报案书;8、斗门区“三打”线索登记、呈批表。被告邓满兰、张昔强辩称,1、官福兰与邓满兰、张昔强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官福兰向邓满兰、张昔强的系列汇款是还款行为,并非不当得利;2、根据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官福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恳请法庭驳回官福兰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邓满兰、张昔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4月26日借据。被告邓满兰、张昔强申请证人吴某、谢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官福兰向邓满兰转账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12年5月2日,官福兰向邓满兰转账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7日,官福兰向邓满兰转账支付人民币80万元;2012年5月8日,官福兰向邓满兰转账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12年5月26日,官福兰向邓满兰转账支付人民币4万元。2015年1月21日,珠海钜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官亚兴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官福兰向邓满兰支付的上述款项的行为并非受珠海钜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官亚兴之托,官福兰可以自身名义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2015年2月13日,官福兰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张昔强、邓满兰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张昔强、邓满兰返还上述款项。张昔强、邓满兰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依官福兰申请向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张昔强与官福兰的婚姻登记资料,该处于2015年8月20日复函称“在广东省婚姻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没有找到此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本院依官福兰申请向珠海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调取王文浪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20日共6次报警记录。2015年8月20日,该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定有6次报警,但只有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8日在富山工业区雷珠片区二期填土有一次报警。王文浪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受到张昔强父子威胁甚至殴打,并在2013年1月29日的笔录中称“他(张昔强)与我老板交涉过,并从其手中得到过160万元的红包好处费”。本院另查明,官福兰在本院审理期间还提交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斗门区三打线索登记、呈批表》,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另外还提供一份《报案书》。其中《报案书》无署名,也无签收人签名或者签收单位印章,《斗门区三打线索登记、呈批表》上未加盖公章。张昔强、邓满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一份《借据》,但无法提供原件,称是由于官福兰已经还款,故将《借据》还给了官福兰,而官福兰将该借据撕毁了。张昔强、邓满兰向本院申请证人谢某、吴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官福兰曾向张昔强、邓满兰借款160万元,款项的交付是在车上进行,但证人均不在车上,也未见到给钱过程。本院认为,官福兰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官福兰是否曾向张昔强借款160万元;二、张昔强、邓满兰收取官福兰支付的164万是否有依据;三、官福兰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官福兰是否曾向张昔强借款16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张昔强、邓满兰提供了一份借据,但未能出示该借据的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借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对于张昔强、邓满兰提供的谢某、吴某证人证言,两证人虽然陈述了官福兰向张昔强借款的情形,但两证人均无法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形,故在本案中,张昔强、邓满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官福兰曾向张昔强借款160万元这一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由张昔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张昔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张昔强、邓满兰收取官福兰支付的164万是否有依据。在本案中,官福兰主张是受胁迫而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提供了案外人王文浪的报警记录、报案书、《斗门区三打线索登记、呈批表》(复印件),而张昔强、邓满兰则认为是官福兰支付款项是偿还借款的行为,并提供了借据(复印件)、证人证言进行证明,对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在王文浪曾报警指认张昔强父子威胁殴打,而张昔强、邓满兰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张昔强、邓满兰收取官福兰支付的164万元并无依据。鉴于此,本院确定张昔强、邓满兰收取该164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合法依据收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三、官福兰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从官福兰向张昔强、邓满兰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两年。在本案中,官福兰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而官福兰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官福兰主张的其曾在2013年1月30日向珠海市××区三打办报案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官福兰提供的《斗门区三打线索登记、呈批表》为复印件,且未见任何单位印章,官福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其次,即便该证据为真实的,从2013年1月30日到2015年2月13日这一期间也已经超出两年。至于官福兰提出的曾于2015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主张,因官福兰提供的《报案书》并无报案人签名,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签收证明,故本院对官福兰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官福兰提出的曾在珠海市斗门区法院的诉讼中提出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官福兰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张昔强、邓满兰收取官福兰支付的164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但官福兰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福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3元,由原告官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畅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