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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秀侠、杜堂霞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侠,杜堂霞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秀侠,女。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堂霞,女。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侠、杜堂霞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秀侠及辩护人公培昌、被告人杜堂霞及辩护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11年,被告人赵秀侠先后3次通过“老孙”(另案处理)联系婴儿,通过被告人杜堂霞等人介绍买家出卖,从中获利。分述如下:1、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秀侠通过“老孙”联系一名女婴,并通过被告人杜堂霞等人介绍买家孙某某,后杜堂霞带领孙某某到赵秀侠家中,赵秀侠、“老孙”等人以18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孙某某,赵秀侠从中获利400元。2、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秀侠通过“老孙”联系一名女婴,并通过被告人杜堂霞等人联系了买家史某某。后赵秀侠、“老孙”等人以20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史某某,赵秀侠从中获利400元。3、2011年,被告人赵秀侠得知大兴镇小沈埠村英某某欲抱养一名婴儿,遂通过“老孙”联系一名女婴。后英某某、朱某甲等人根据赵秀侠的通知与“老孙”等人在江苏省东海县人民医院门口见面,“老孙”等人将女婴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英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赵秀侠、杜堂霞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秀侠、杜堂霞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秀侠自愿认罪,辩称其给不能生育的人帮忙的,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其辩护人公培昌提出辩护意见:1、赵秀侠在犯罪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老孙”系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赵秀侠在前两起案件中只是起到了居间介绍见面的作用,第三起案件中只是提供了联系电话,起的作用更小。在指控赵秀侠的三起案件中,犯罪总额为6.1万元,被告人赵秀侠前两次每次只是得到了400元,共800元,第三起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从数额的归属上看出赵秀侠仅仅起到了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2、赵秀侠构成坦白,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堂霞自愿认罪,辩称两起都是买家自己要的,其没有拐卖儿童的心思,因对法律无知才造成后果。其辩护人王春雷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堂霞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次要的作用,应系明显的从犯;2、杜堂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在两起犯罪中仅起到传递信息的作用,并非积极促成,居间介绍的动机是出于好心帮乡亲的忙,并没有拐卖儿童的直接故意,在两起犯罪中均未谋取任何利益。在当地农村,因传统道德与法治相脱节,类似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3、被告人杜堂霞到案后如实陈述,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被告人赵秀侠先后3次通过“老孙”(在逃)联系婴儿,通过被告人杜堂霞等人介绍买家出卖,从中获利。分述如下:1、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秀侠通过“老孙”联系一名女婴,并通过被告人杜堂霞等人介绍买家孙某某,杜堂霞带领孙某某到赵秀侠家中,赵秀侠、“老孙”等人以18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孙某某,赵秀侠从中获利。2、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秀侠通过“老孙”联系一名女婴,并通过被告人杜堂霞等人联系了买家史某某。后赵秀侠、“老孙”等人以20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史某某,赵秀侠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好几次想要孩子都没成功,家里父母就想让我们抱养一个,这事我亲戚都知道。2010年5月我父亲给我说,我表哥那边说有个人的亲戚生个小女孩,自己不想要想送人,叫我去看看,说如果合适就抱着,那边的人要18000块钱的营养费。我就拿18000块钱叫我姐夫开车拉着我上我表哥家,后联系了杜堂霞,她带着我们上大兴拖拉机站附近的一个村,走那个村的一条南北路,从后朝前数第四、五排路东第二家,那家有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还有一个男青年,一个女青年,那个妇女领着我们到了西边那间屋,小女孩就在靠东墙的床上,当时我问那个妇女小孩出生多少天了,那个妇女说是九天还是十天我想不清了,我还问她这个小孩有没有问题,她说没问题,是她家的亲戚生的,来路没问题。我说我想抱着,那个妇女问我用不用查体,我说不用,接着就把18000块钱现金给那个妇女了,那个妇女数数钱也没多说什么就把钱拿着了,给钱的时候那两个青年男女在边上,我就抱小孩跟我姐夫还有杜堂霞一块走了。小孩我一直养着的,到现在已经4周岁多了。史某某的那个孩子和我买的小女孩一样,开始是让我当双胞胎养着的,我不要,史某某知道了想要,他又找不到地方,让我带着他去,我就和他一起去的,先到了谢家岭找了俺表嫂子,她村上次陪我去九龙湾的杜堂霞把电话号码给我们,还说给有小孩的那边联系好了,我们到了九龙湾村北的大路上,还是上次九龙湾的那个妇女叫住的我们,我们到了路北边种花生的地里,有盖的屋,我们把小女孩从那个屋里抱走的,那边可能要了二万元,这次在场的除了九龙湾的那个妇女还有另外四个人,其中有一个瘸子,大约有50多岁,还有点驼背。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孙某某关于上述第一起事实的证言。(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某的家属杜堂霞等人一起干活时,杜堂霞说有打工的人生了小孩不想要,问有要的吗,其回家说了后其婆婆联系了亲戚,回话说要,其就给杜堂霞说要小孩。过了几天,其姨弟孙某某开着车到了其婆婆家,杜堂霞的店就在其婆婆家西边,孙某某接着杜堂霞就去接小孩了,其没有去。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卢某的上述证言。(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属的表嫂赵秀侠曾说江苏有生小女孩不想要的,问其家里要不要,其害怕出事没敢要,赵秀侠让帮忙打听是否有想要的。后来其家属杜堂霞在想要小孩的人与赵秀侠之间给搭过话,杜堂霞说卢某的亲戚从赵秀侠那边抱了一个小孩。(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2010年的5月,我丈夫史某某在孙某某的门头上玩的,他听孙某某说有人介绍一个小女孩要给孙某某当双胞胎的,孙不要。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我也想要一个小女孩养着的,就答应了。又过了一天,孙某某给联系好了小孩的下落,史某某让我带着二万块钱,事先说好了就是这些钱,兰朋开一辆捷达车拉着我,又到孙某某的门头上拉着他,我们一起先到了大兴镇谢家岭村他姨家,他姨又找了她村里的一个妇女,这个妇女说打电话给联系好了,我们让她一块去,她没有去,说联系好了就行了。孙某某知道那个地方,他指挥着我们两个人向东走到了一个路口,等在路旁的一个妇女看着我们的车过去了,她吆喝我们,我们就住下了。她领着我们到了路北边的一个老果园里,有大约两间屋,小孩就放在屋里的,正在睡觉。我和孙某某、史某某三个人过去看了看小孩,我们把二万块钱给了那个在路上等我们的妇女,就把孩子抱回来了。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朱某乙的上述证言。(5)被告人赵秀侠的供述与辩解我在2007年左右认识了东海县的老孙,老孙什么都介绍,他是个瘸子,就靠这个吃饭。老孙让我给找有没有要小孩的,说江苏那边有生小孩不想要的,介绍成一个给我好处费400元。第一个是老孙打电话问我这边有没有要小孩的,我打电话问杜堂霞想不想再要一个小女孩,她说不要。时间不长,杜堂霞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小孩,我就打电话给老孙,老孙雇了一辆面包车拉着小孩到我家,一起的还有一男一女。杜堂霞带着买小孩的到我家,可能也是三个人,就记得匆匆忙忙把小孩抱走了。在这之前老孙定的价格是18000元,买小孩的把钱点给我,他们走了之后我就把钱给老孙了。第二个小孩我忘了先是老孙让我联系找买主,还是买小孩的先给我联系想要小孩,杜堂霞从中间给传个话,第一次买小孩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小孩。后来老孙又雇一辆车拉着小孩来了,一块还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我让他们上大兴拖拉机站东边路北的一个林场,那边有一家养猪的我认识,我跟那家说是我弟媳妇家的小孩躲计划生育,先在他家里等一下。我在路边等着买小孩的,他们来了一辆轿车,我领着他们上了路北林场放小孩的那家,看了小孩之后他们就抱走了,这个小孩当时给了一万八还是两万我记不清了。就前两个小孩,老孙给了我800块钱,后来我联系老孙就联系不上了,我给了杜堂霞400块钱,当时我赶古龙岗集遇见她了,给钱她不要,后来说给她当电话费,她就拿着了。(6)被告人杜堂霞的供述与辩解四五年之前,我们村的几个妇女在俺老家里做凉皮的,一天上午俺表嫂子赵秀侠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小女孩怪好,问我要不要,我说俺不要。俺村的卢某在旁边听着了,她说问问亲戚要不要,接着就打电话,她亲戚说要,可能是当天我又打电话给赵秀侠,把电话号码给她了,后来就是他们自己联系了。过几天去接小孩的时候给我说了一声,叫我一块去,当时我不想去,没办法我就领着他们去赵秀侠家。卢某亲戚看了孩子后就抱走了,这个小孩从哪里弄的、后来上谁家我不知道,他们给没给钱我不知道。事后赵秀侠要给我好处费,被我回绝。卢某的亲戚买了第一个小孩之后,赵秀侠打我家电话,说哪家要双胞胎的,她又给找了一个,让我给说一声。当时我说我不得闲,后来我想不说也不好,就给卢某说了,后来卢某的亲戚又去抱小孩,叫我一块去,我没去。后来怎么去抱的小孩,抱什么样的小孩,我都不知道。3、2011年,被告人赵秀侠从周某某处得知大兴镇小沈埠村英某某欲抱养一名婴儿,遂通过“老孙”联系一名女婴。后英某某、朱某甲等人根据赵秀侠的通知与“老孙”等人到江苏省东海县人民医院接头,“老孙”等人将女婴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英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英某某的证言2011年阴历6月份前的时候,我在俺朋友朱某丙家玩,说想抱个小孩喂着。过了一段时间老朱家属朱某甲打电话说小孩找着了,我答应了。过了几天,朱某甲打电话说得去东海接小孩,我和朱某甲就到东海县人民医院门口,送小孩的是一个妇女和一个瘸子,那个妇女有40岁左右,那个瘸子有50多岁。到医院的目的是想上医院去查查,我觉得在外地不放心,就叫上咱临沭医院查查,我们抱小孩来到临沭县人民医院,查完后孩子很正常,我就打算要了,这时候那个瘸子提出来得要点抚养费,我们就去涝枝街拖拉机站那里商议的,最后商议是两万三,点完钱后就把孩子抱家去了。当时关于这孩子问过那瘸子,瘸子说是他们生的,我看绝对不是,那抱孩子的妇女一看就不像是刚生过小孩的人。我买小孩找朱某甲给介绍,朱某甲说她找了谢岭开超市的周某某,周某某又找了九龙湾的给找的小孩,谢岭的这个人喊九龙湾的人叫表嫂子。(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朱家庄村的朱某丙老婆上俺家超市去买菜,她给我说她一个什么亲戚想找个小孩喂着,我答应给帮忙打听着。后来我遇见俺家属的表嫂子赵秀侠,我给她说这事。又过一段时间,俺表嫂子打电话给我说找着小孩了,我就打电话给朱某丙的家属,并且把俺表嫂子的电话号码给她了。朱某丙的家属当时叫我一块去接小孩,我没去,她们就自己联系的,什么样我也不知道。后来她跟我说那个小孩要成了,让她亲戚养着了。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印证了英某某、周某某的上述证言。(3)被告人赵秀侠的供述与辩解还有一次,有一个妇女打我的电话,她叫朱某甲,她开始给我打电话说要找个小孩喂着的,我就联系了老孙。老孙说有小孩之后,我给朱某甲联系让她上拖拉机站,当时老孙让去东海人民医院见面,因为当时有要说媒的,我就没去。后来老孙给我打电话,说买小孩的想上临沭,我说就随人家心意来临沭吧。后来也不知道她们买成了没有,我就想着给老孙打电话,问问成了没有,如果成了好要好处费,老孙很生气说我不能办事,说在东海不行还得上临沭体检,费用大,以后就联系不上他了,再打老孙的电话,他就不接电话了。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案系群众报案致案发。(2)照片一宗,证明本案三名被拐卖儿童及收买、收养人的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一宗,证明被告人赵秀侠、杜堂霞及本案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赵秀侠、杜堂霞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侠多次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合计三人,被告人杜堂霞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为其居间介绍,上述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秀侠的辩护人所提赵秀侠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本案中每起作案的主要事实,各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赵秀侠在本案中参与拐卖儿童合计三人,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重要作用,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赵秀侠系初犯、构成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堂霞的辩护人关于杜堂霞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构成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秀侠、杜堂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堂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本案被拐卖儿童被收买后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被告人杜堂霞自愿缴纳罚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堂霞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秀侠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秀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杜堂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