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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学杨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杨,男,个人信息略。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杨在麻江县杏山镇谷宾村二组王某春家饮酒后驾驶贵HJ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9线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车行驶至省道309线10Km+150m处时,与对向由潘某华驾驶的贵HB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杨、潘某华和乘坐贵HJ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某春、王某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杨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27.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庭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杨系无证驾驶;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杨已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清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潘某华、王某春的证词;潘某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741号《法医毒物检查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取血液照片;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020号、102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车检照片;麻公交认字[2015]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麻江县杏山镇谷羊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 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双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