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红兵与吴国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兵,吴国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赵红兵。委托代表人刘文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表人易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雄。委托代理人秦琼艳(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红兵诉被告吴国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君、欧阳筱兰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进,被告吴国雄的委托代理人秦琼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兵诉称:2013年5月31日,我承租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72号1楼2号的房屋,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2,200元,每年递增5%,押金1,000元。我向房东交付了1年的租金26,400元。后我于2013年8月15日将该房屋转让给吴国雄,含室内装修及相应设施,转让费为190,000元。后吴国雄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转让费,该案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但吴国雄在要求我退款时拒不将该房屋及室内设施返还给我,且拒不支付实际使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我在购买的室内设施是全新的,现在吴国雄将设施返还给我,还应考虑折旧费。为此,我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吴国雄向我返还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72号1楼2号的房屋及设施(价值39,351元);2、判令吴国雄向我退回租金26,400元;3、判令吴国雄承担该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至退出该房止);4、判令吴国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赵红兵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庭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吴国雄辨称:我应当返还房屋,(2014)鄂武汉民终字第01015号案件审结生效后,我想将东西还给赵红兵,但是找不到赵红兵,赵红兵将该案的转让费返还给我,我就将东西还给他,且赵红兵亦使用过房屋内设施,不存在折旧费。赵红兵的租金及押金不是给我的,是支付给了原房东。赵红兵应该赔偿我帮他照看店面、经营及诉讼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赵红兵于权利人处承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72号1楼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租金2,200元,并按每年5%递增。赵红兵向权利人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6,400元。赵红兵承租房屋后,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旅馆经营活动。同年8月15日,赵红兵将该旅馆转让给吴国雄经营使用,吴国雄向赵红兵支付了转让费。2013年12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向该旅馆下发限期停业经营告知书,因该旅馆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旅店业,责令其于2013年12月10日前停止经营或专项经营。为此,吴国雄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赵红兵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该案经生效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该转让行为中均存在过错,并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赵红兵返还吴国雄转让费若干。赵红兵因吴国雄未向其返还房屋及室内设施诉至本院,要求:1、吴国雄向其返还涉案房屋及设施(设施价值39,351元);2、吴国雄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占用房屋的使用费;3、吴国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内设施有:9套床、电视机10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烧水壶1个、空调9台、热水器2个、机顶盒10个。上述事实有赵红兵与房屋权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租金《收据》、押金《收据》、赵红兵与吴国雄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民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生效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红兵与吴国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则该协议自始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用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占有利益为无形财产,承租人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即支付房屋使用费予以返还。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参照赵红兵与权利人承租该房屋约定的标准计算。故对于赵红兵要求吴国雄返还房屋及设施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红兵所述的室内设施折旧费的问题,因赵红兵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不予处分。吴国雄实际占用房屋,应向赵红兵按赵红兵与房屋权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红兵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72号1楼2号房屋及9套床、电视机10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烧水壶1个、空调9台、热水器2个、机顶盒10个;二、吴国雄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腾退该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赵红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邮寄费20元,共计1,464元由吴国雄承担。因赵红兵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吴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支付给赵红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君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