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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仝某书与仝某坤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书,仝某坤,毛某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仝某书,男。被告仝某坤,男。第三人毛某福,男。原告仝某书诉被告仝某坤、第三人毛某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仝某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仝某书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仝某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仝某书负担。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申 云代理审判员  李选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