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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宁C942**号(假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乌兰布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布和大道与兰太大道交汇环岛向西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等待通行的蒙M789**号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蒙M789**号越野车被迫向前滑行后又与前方占道掉头的豫G610**豫G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3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姜某某、玖某证言、受害人仇某、原某某陈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伪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进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