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鹏与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广饶县畜牧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广饶县畜牧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202号原告郭鹏。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玉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县畜牧局,住所地:广饶县城易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15号。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鹏诉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广饶县畜牧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冰、被告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广饶县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永、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诉称,2011年12月31日14时00分,杨高升驾驶鲁E*****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綦公路交叉口处,与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东光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鹏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高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郭鹏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56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政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我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马东光存在重大过错,我方主张按照4:6的比例分成。被告广饶县畜牧局辩称,对事故认可,对于我方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应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合理性;我方在核对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后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为事故其他受害方预留保险份额,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4时00分,杨高升驾驶鲁E*****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綦公路交叉口处,与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东光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鹏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高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鹏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6日住院16天、于2013年5月20日至5月28日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2987.77元。2014年7月2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后期行瘢痕改形术治疗所需治疗费用为3600.00-4800.00元、行上睑成形术治疗所需治疗费用为2000.00-3000.00元、行口角瘢痕粘连松解术治疗所需治疗费用为1500.00-2000.00元。原告郭鹏支出鉴定费用3282.97元。另查明,鲁E*****号车辆的车主是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杨高升驾驶,杨高升系被告政通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鲁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广饶县畜牧局,事故发生时由马东光驾驶,马东光系被告广饶县畜牧局职工。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两宗、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专用票据两份、门诊收费单据五份、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广饶县畜牧局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确定杨高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E*****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郭鹏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政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广饶县畜牧局分别按照2/3、1/3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郭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9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8450元、残疾赔偿金79139.2元、护理费1921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82.97元,以上共计12774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赔偿24627元,由被告广饶县畜牧局赔偿3731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饶县畜牧局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