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港执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邢建祥与何剑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建祥,何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港执字第0139号申请执行人邢建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爱东,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剑,居民。申请执行人邢建祥与被执行人何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大港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觉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无房产、银行存款、汽车及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港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勇  兵审判员 杨  金  柏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