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覃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孟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唐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06年在浙江工作相识,后相恋并同居,并在××××年××月生育小孩覃某乙,××××年××月生育小孩覃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缺乏理解,没有感情,原告唐某长期受到被告覃某甲的虐待,2013年5月至今两人已分居两年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覃某丙由原告唐某抚养,小孩覃某乙由被告覃某甲抚养。被告覃某甲辩称,离婚对小孩影响太大,且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分开当时双方的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期间认识后恋爱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小孩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孩覃某丙,××××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4日,原告以长期受到被告虐待,双方没有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覃某丙由原告唐某抚养,小孩覃某乙由被告覃某甲抚养。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已共同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关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积极沟通,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原告诉称长期受到被告虐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孟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