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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邱国雄与被告蔡纯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雄,蔡纯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邱国雄,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纯纯,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国雄与被告蔡纯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雄、被告蔡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邱国雄诉称,被告经原告介绍促成其向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公司购买址在石狮市八七路万益山庄北侧石狮市鹏龙商住楼8号梯第十六至十八号一至六屋三间整幢店楼。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用20000元,原告应督促双方履行本合同的责任。现卖方已将上述交易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实际占用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的中介费后,剩余中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中介费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纯纯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已入住该买卖房屋属实,但该房屋买卖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因房屋证件还未办理下来,出卖方与被告还存在税费纠纷,原告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证件才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中介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作为中介介绍被告与出卖方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石狮市八七路万益山庄北侧石狮市鹏龙商住楼8号梯第十六至十八号一至六屋三间整幢店楼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第五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用20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剩余中介费15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口头同意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证件,被告自认已入住该买卖房屋,并当庭向本院出示(2015)闽民申字第147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传票,证明与出卖方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及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中介人,已经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被告与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合同已经成立,原告的居间行为即符合法律规定居间合同的完成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中介费1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协助其办理完相关证件后才能支付相应中介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或合同中有该中介费附条件的支付约定,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且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两证”办理主体及部分税费的负担方为房屋出卖方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仅是代为履行督促及协助义务,同时被告与出卖方石狮市鹏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卖房屋的纠纷已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纯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国雄中介费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蔡纯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