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红利与赵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利,赵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红利,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雪萍,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少华,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晋庆,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利诉被告赵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萍、张少华,被告赵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个体,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请原告资助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应急找朋友将借款从长春市宽城区几处银行分别汇至被告。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3万元。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确实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15.3万元,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是因答辩人的错误形成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个体经营户,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2年11月底向被答辩人借款7万元整,约定给被答辩人二分的利息。在此之后,答辩人曾经多次偿还欠款,到2014年10月18日,被答辩人说答辩人欠本金加利息合计15.3万元,因双方的往来都是经过银行,答辩人没有细算就给被答辩人出具了凭条,但经答辩人计算金额不符。请人民法院根据双方银行的往来账目确定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2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及利息153000元。2、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给被告汇款2万元,于2014年2月9日给被告汇款1万元,于2014年3月3日给被告汇款5000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赵晋庆往来帐目统计表及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1张。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了7万元钱,2013年9月29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6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还款3000元。总共还了原告本息合计85860元。按照被告偿还欠款剩余金额及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利息合计金额为3888.62元,被告同意按照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利息,因此,计算的利息为3888.62*4,合计利息应为15554.48元���11860元,被告认为还欠原告3694.48元。2、建行还款凭证1份、长春农商银行建设街支行个人储蓄凭证1份。证明:向原告还款4000元。3、被告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与被告提供的赵晋庆往来帐目统计表相对应,可以证实2014年4月18日还款96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60元。在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3日原告没有向被告帐户转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赵晋庆共收到刘红利提供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正。《借条》内容为:本人赵晋庆共计向刘红利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正,约定2014年11月19日归还,所打的欠条以此欠条为准。原告主张上述壹拾伍万叁仟元的组成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了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因借款人赵晋庆到期未能偿还,经借款人本人同意约定从2013年12月19日起欠款金额100000元(本金70000元加利息30000元),按每月付利息3000元,往后延迟至2014年7月19日止;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借被告2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借被告1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借被告5000元,就此35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每月1200元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因上述款项被告未还,产生2014年8、9、10月份的利息共计13000元,至2014年10月,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张13000元的欠条;以上三次欠款共计143000元,每月利息42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7000元的欠条,被告至最后约定日期为能还款,故又出具了一张153000元的欠条(包括当月利息5800元)。被告认可在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笔4000元借款原告未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给被告汇款2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给被告汇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给被告汇款5000元。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号的银行卡内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存入2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存入10000元,上述记录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相对应。原告主张2014年3月3日汇款的5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原告认可被告在下列日期的还款金额:2013年12月19日还款3000元、2013年12月21日还款60元、2014年1月19日还款3000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3000元、2014年3月19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1000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9600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4200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4200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4200元。另查:刘红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进程大街支行卡号为的银行卡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赵晋庆号的银行卡转账4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通过其名下号的因银行卡向原告名下6217000940000576406号的账户内转款506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至2013年11月19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号的银行卡内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存入2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存入10000元,上述记录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二、关于已还款金额的确认。被告提供了2013年9月29日还款50600元的银行凭证并表示该笔还款系针对2012年11月20日所借的70000元的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笔50600元系针对之前另一笔借款的还款。根据被告的答辩,其在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时约定的利息为二分利,如果其在2013年9月29日还款50600元是针对该笔70000元借款的还款,至2013年9月30日剩余本金仅为19400元、应付利息为14000元。虽原告无法证明这30000元约定了利息,但即使也按照二分利计算利息,被告至2014年10月18日应支付给原告的本息总和也仅为74044元(19400元+14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利息4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利息1600元),且至2014年10月18日已还金额为35260元,剩余金额仅为38784元。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款按二分利计算仅为38784元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153000元的欠条不符合一般常理。同时,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金额均可相互对应,且与被告实际还款的金额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还款金额的确定。双方均表示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中记载的欠��金额系此前多次借款累计并且含有利息,按照原告的陈述系利滚利形成的金额总和,故不能直接按照153000元计算欠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2012年11月20日所借的70000元,被告认可二分利,故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应为3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借被告的20000元及于2014年2月9日借被告的10000元,原告无法证明约定了利息,故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不需计算利息。该笔30000元欠款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0元。因此,被告的欠款总额为13514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526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还款9988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998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刘红利负担1160元,由被告赵晋庆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审 判 员 沈 楠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