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弓志平与刘全军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志平,刘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弓志平,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高喜梅,女,1979年8月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弓志平妻子。被告刘全军,男,3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广场4号楼2单元601室。上列原告弓志平与被告刘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志平因被告刘全军未返还向其借款4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全军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刘全军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4月7日,被告刘全军向原告弓志平借款40000元,被告刘全军给原告弓志平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全军偿还利息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全军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弓志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给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