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国旺与周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余国旺,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周先发,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余国旺与被告周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旺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周先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先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周先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余国旺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3%。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先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余国旺与被告周先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先发未偿还10000元借款,致使其与原告余国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先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国旺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周先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季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林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