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天领与韦子忠、韦新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领,韦子忠,韦新岁,韦万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号原告韦天领,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世勤,1965年3月14日。被告韦子忠。被告韦新岁。被告韦万逢。原告韦天领诉被告韦子忠、韦新岁、韦万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昌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江平、吴启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永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韦参作、吴世勤,被告韦子忠、韦新岁、韦万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天领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用三万元购得覃谟文位于鸡仔山的杉木。2013年5月,原告雇请工人到鸡仔山伐木,同年7月中旬,被告以林木是自己种的为由,将原告砍伐留在山上的37.8立方米杉木运去出售给别人。被告把原告购得的杉木出售给别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特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杉木款3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5月15日以3万元的价格购得覃谟文的林木。2、罗林证字(2011)第1002010035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覃谟文的林木位于鸡仔山。3、字据一份,证明被告韦子忠卖掉原告的37.8立方米杉木。4、木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城县范围内收购杉木的市场价情况。5、宝坛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林业站曾经派员对覃谟文需要砍伐的林地进行砍伐设计。被告韦子忠、韦新岁、韦万逢辩称,杉木是三被告共同种植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在伍家星种植杉木的情况。本院依法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及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林木在覃谟文持有的罗林证字(2011)第1002010035号林权证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林业局发证错误。对其他证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谁。2、林木的价值如何确定。3、被告出售木材中产生的费用是否可以从林木价值中扣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和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天领与被告韦子忠、韦新岁、韦万逢均是宝坛乡寨岑村寨岑屯人。1993年,住宝坛乡寨岑村板覃屯的覃谟文在板覃屯一地名叫鸡仔山的山坡种植一片杉木,并于2011年6月9日办理得罗林证字(2011)第1002010035号林权证。2012年5月15日,原告韦天领用三万元购得覃谟文的该片杉木。2013年5月,原告雇请工人到该林地砍伐杉木。同年7月,被告韦子忠、韦新岁、韦万逢以该林木系其所种为由,共同到该林地将原告伐倒留在山上的37.8立方米杉木锯成木材后出售给他人。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协商处理无果后,原告遂提起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覃谟文持有的林权证是林业局错误所发。本院就此于2015年7月31日向三被告释明其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覃谟文的林权证,并限定被告应在30日内将有关部门受理的材料提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至今,本院尚未收到三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覃谟文持有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原告韦天领购买了该林权证内的林木后,林木即归原告韦天领所有。被告认为该林木系其所种、该林权证是林业局错误所发,在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撤销该林权证后,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主张该权利,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林权证是确认林木所有权的法定权属证明,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林木系其所种,故被告以涉案林木系其所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擅自将原告37.8立方米木材出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木材的价值,原告诉称其木材售价应为每立方米1000元,被告辩称每立方木材售价9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木材收购价按照木材的规格大小,每立方米售价900元到12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木材的规格,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实际情况,确定木材的收购价为950元,则本案林木价值为35910元。因原告伐倒后的木材需要加工成材后方能出售,加工过程将产生一定费用,原告同意将该费用予以扣除。被告称其加工出售木材产生的费用为10080元,原告陈述按照市场惯例计算,该费用为96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开支情况,故本院综合全案,确定该费用为9600元,予以剔除。综上,三被告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子忠、韦新岁、韦万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韦天领财产损失人民币26310元;被告韦子忠、韦新岁、韦万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韦天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5元,由被告韦子忠、韦新岁、韦万逢共同承担518元,原告韦天领承担227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昌雄人民陪审员 吴江平人民陪审员 吴启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