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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瑞金坚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邓大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坚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邓大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瑞金市坚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台商创业园红井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钟宗焕,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大仁,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瑞金市坚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大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大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钢结构材料。2013年7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一个月内付清欠款。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18677元及其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30%-50%的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16000元及其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30%-50%的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大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邓大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瑞金市坚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批钢结构材料。经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瑞金市坚强钢构有限公司钢结构材料款计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备注:此欠款在10日内付10万元,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此据,经欠人:邓大仁,2013年7月6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付给原告100000元货款,余款11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欠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坚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大仁之间达成买卖钢结构材料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钢结构材料后,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16000元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大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瑞金市坚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被告邓大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