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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田玉堂与李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堂,李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田玉堂,男,生于1953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宝福,男,现年41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原告田玉堂与被告李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其借款5万元用以购买车辆,双方约定2014年9月17日还款,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宝福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田玉堂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宝福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今逾期近一年时间,而被告却分文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田玉堂返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