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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晓琼,系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祖红林,系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程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儿子丁俊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4.寻人启事两份、短信摘要两页、照片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丁某某应诉后对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一万元及原告向其父亲汇款七万元的事实;2.石桥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主张分居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形;3.收据六张、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一直履行抚养婚生子丁俊杰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社交网络相识相恋,于2011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儿子丁俊杰,现就读于金童幼儿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合,结婚至今已四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要求和好,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