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朋诉被告赵永彬、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高某,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吴家堡苏家寨,组织机构代码证73537234-X。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甲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组织机构代码证22174003-7。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某、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甲乙、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50分,被告郑卷平驾驶的陕D398**/陕D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09公里+956米处时与杨广利驾驶的临陕A772**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临陕A772**号小型越野车严重受损。经咸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全部责任,杨广利无责任。由于事故原因,原告的临陕A772**号小型越野车受损严重,需要进行维修,维修费为335000元。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实际车主是赵某某,因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高某的车辆维修费33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高某赔偿临陕A772**号小型越野车维修费及交通费3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卷平承担全部责任,杨广利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车主承担补充补偿责任。3、临陕A772**号保单2份。证明原告是该车车主。4、发票3份、维修清单4张。证明陕A772**号车维修费为320000元。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车辆损失为答辩状上数字302054.02元。被告嘉诚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认可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赵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认可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嘉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陕D35**挂车是赵某某在我公司处的消费信贷车辆。被告嘉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陕D398**号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汽车贷款合同。证明赵某某在被告嘉诚公司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的陕D398**号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排除被告嘉诚公司是车主的关联性。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和我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责任,郑卷平是我雇佣的司机,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支付,但我现在已没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D398**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履盖不计免赔附加险;陕D35**挂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履盖不计免赔付加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本次事故中被告商业险最高赔付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已经经过被告定损,其定损金额为307054.02元,包含残值500元,故其车辆的合理损失为302054.02元。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的咸公交福认字(2013)第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共造成9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车辆陕D398**/陕D35**挂许可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其余7辆车的驾驶人无责。本次事故造成9车受损、2人受伤,且其余事故受害人中至少已有5人就本次事故损失起诉至贵院,贵院业已受理。依据相关司法法律规定,对原告的302054.02元财产损失,应在核定所有事故受害人财产损失后,由被告及6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无责任财产限额内依据原告与其他事故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依据原告与其他事故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比例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所有人及事故中的伤者均已起诉至贵院,其中伤者已申请伤残鉴定。为了公平、公正起见,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其他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后,由贵院统一作出判决。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秦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2、商业险保单2份;3、三责险条款1份;4、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解释十二条先由交强险赔偿,根据保险法解释第三条,本次事故被告人保秦都公司的最高商业险赔付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已经我公司定损为307054.02元,包含5000元残值。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无被保险人的签名,当时定损金额为307054.02元,但确认书我没见过,车辆赔偿应以实际发生损失为主,商业险的最高赔付额为70万元。被告嘉诚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人投保单只有公章,没有日期;对证据4无异议,商业险应在70万元范围内。被告赵某某质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无异议,商业险应赔付70元万。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18时50分,郑卷平驾驶陕D398**/陕D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09公里+956米处时与柏世川驾驶的甘ABZ1**号小型轿车、刘鹏驾驶的陕DCJ6**号小型普通客车、罗强荣驾驶的陕AL79**号小型普通客车、郭新贵驾驶的陕A08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杜会孝驾驶的陕DHV8**号小型轿车、杨广利驾驶的临陕A772**号小型越野车、千应波驾驶的陕DJ00**号小型越野客车、巨洪武驾驶的陕AV93**号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郭新贵及乘坐人王锁林受伤,9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郑卷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柏世川、刘鹏、罗强荣、郭新贵、王锁林、杜会孝、杨广利、千应波、巨洪武无责任。郑卷平驾驶的陕D398**/陕D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赵某某信贷购买车辆,被告嘉诚公司系该车贷款保证人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实际由被告赵某某支配、使用、收益。陕D398**号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D35**挂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杨广利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临陕A772**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高某,该车经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定损金额为307054.02元(包括残值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卷平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司机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系保留所有权的的信贷车辆,被告嘉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该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为无效,故对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向另案原告王英予以赔偿,故对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人保秦都公司的定损金额扣除残值后为准,故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应当向原告偿付302054.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高某赔付车辆损失302054.0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loz1loz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