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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飞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罗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田中村3组。委托代理人谢泽烽,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飞,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故意杀人嫌疑,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军,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惠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飞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泽雄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蒋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蒋飞与被害人罗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期间,被告人蒋飞曾威胁被害人罗某,两人要是分手,被告人蒋飞就要杀死被害人罗某。2015年1月份,被害人罗某向被告人蒋飞提出分手,被告人蒋飞对于分手一事无法释怀,并产生杀死被害人罗某的念头。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蒋飞携带绳子、剪刀等工具从江门来到深圳,并在罗某住处附近的租住房子,后多次来到罗某的住处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三坊57号大院守候被害人,伺机杀死被害人罗某。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嫌疑人蒋飞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绳子、剪刀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三坊57号大院找到被害人罗某商谈分手事宜,后见被害人罗某态度坚决,被告人蒋飞则掏出菜刀往被害人罗某的头部、四肢进行砍杀,试图杀死被害人罗某。后被告人蒋飞见被害人罗某伤重倒地,则放弃砍杀被害人罗某,并打电话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蒋飞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认为,原告人因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77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且欠款12万余元医疗费,于2015年6月29日被强制出院,至今未康复。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33834.95元、误工费43631.14元、护理费27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宿费52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称之前没有威胁过被害人,但二人有发誓过“如分手,则同归于尽”。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异议,出狱后愿意全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犯罪中止,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飞与被害人罗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份,被害人罗某向被告人蒋飞提出分手,被告人蒋飞对于分手一事无法释怀,并产生杀死被害人罗某的念头。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蒋飞携带绳子、剪刀等工具从江门来到深圳,并在罗某住处附近租住,后多次来到罗某的住处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三坊57号大院守候被害人,伺机杀死被害人罗某。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嫌疑人蒋飞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绳子、剪刀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三坊57号大院找到被害人罗某商谈分手事宜,后见被害人罗某态度坚决,被告人蒋飞掏出菜刀往被害人罗某的头部、四肢进行砍杀,试图杀死被害人罗某。过程中,被告人自己打了110报警,称自己正在砍人,要和对方同归于尽。打完电话后,被告人继续砍被害人的腰腹部、腿部数刀,后被告人蒋飞见被害人罗某伤重倒地,则放弃砍杀被害人罗某,丢了手中的刀,抱着罗某请求原谅。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蒋飞当场抓获。被害人全身有50多处伤口,且有多处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菜刀一把、红色橡皮绳子一条、剪刀一把,抓获经过、被告人蒋飞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人周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蒋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蒋飞审讯录像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8336.24元,拖欠医疗费125498.71元,2015年6月29日被强制出院。原告人受伤前月收入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催款单、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飞无视国家法律,因情感纠纷而持凶器对他人进行伤害,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报警,显非出于对法律敬畏之心,而是发泄忿恨兼之宣告欲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罔顾社会秩序的藐视心理,此从其报警后仍继续伤害被害人之情形甚易推知,故不能依此评判其行为时有悔过之心。但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伤重倒地流血不已时,心生不忍,后停止继续伤害被害人,并在现场一直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故仍应认定其属犯罪中止,且有自首情节,故本院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刀砍击被害人数十下,手段残忍,且民事方面未能赔偿分文,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为尊重被告人的权利自处,本院对原告人的诉求全额支持,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33834.95元、误工费43631.14元、护理费27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宿费52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二、被告人蒋飞应于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罗某医疗费133834.95元、误工费43631.14元、护理费27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宿费52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龙浩(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