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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袁淑娟、佘俊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黄炎光。委托代理人刘标湖、张莉,分别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袁淑娟,女,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佘俊茂,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佘俊茂,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袁淑娟、佘俊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标湖、张莉和被告佘俊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2月12日,佘桂春经营的潮安县彩塘红旗石料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1993年8月30日归还,由佘桂春提供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1994年1月10日,佘桂春经营的潮安县彩塘红旗石料场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4.64‰,1994年4月10日归还,由佘桂春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03年4月17日佘桂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13000元,约定月利率6.63‰,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17日至2004年4月15日止,由佘琼海提供信用担保,佘桂春与其妻子袁淑娟提供佘桂春名下位于月桂X巷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以上贷款共三笔,合计本金183000元。贷款期届满之后,潮安县彩塘红旗石料场向原告付还了本金21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18日佘桂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自愿承担潮安县彩塘红旗石料场前述结欠原告的两笔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2003年4月17日的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佘桂春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2年12月18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款。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佘桂春共结欠原告借款162000元及相应利息。佘桂春已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被告袁淑娟是佘桂春的配偶,佘桂春的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并且其为佘桂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袁淑娟应对佘桂春结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佘俊茂是佘桂春的儿子,与被告袁淑娟均为佘桂春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两被告应在继承佘桂春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佘桂春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淑娟对佘桂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损失303312.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信社的利率计算);2.两被告在依法继承佘桂春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佘桂春结欠原告的上述欠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淑娟和佘俊茂辩称:1.被告袁淑娟不清楚佘桂春向原告确认自愿承担潮安县彩塘石料场欠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且该石料场的欠款是多人合股,不应由佘桂春一人承担。2.被告袁淑娟也不知道佘桂春在2003年4月17日向原告贷款113000元,对于该笔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即付还2002年4月25日结欠原告贷款一事也不清楚,当时家庭没有发生什么事需要资金,佘桂春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袁淑娟没有和佘桂春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汕头市月桂巷X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也没有在《抵押声明》上签名,因此该抵押属于无效抵押。4.佘桂春生前已多年没有参加工作,其本人于2014年1月20日因病死亡,住院治疗期间已欠下大量债务,死亡时也没有留下任何财产给两被告。5.本案诉讼时效有可能已过期,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佘桂春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确认欠款,但被告收到诉讼文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且诉状中没有具体写明是哪一天,因此请求法院查明具体的起诉日期。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袁淑娟是佘桂春的妻子,被告佘俊茂是佘桂春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声明、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佘桂春及潮安县彩塘红旗石料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有效,应受法律约束。佘桂春向原告确认其本人自愿承担潮安县彩塘红旗石料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该债务承担确认行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佘桂春生前对该部分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佘俊茂辩称石料场是多人合股,其欠款应由石料场偿还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佘桂春只付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1000元和相应利息,尚欠借款162000元及利息未付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袁淑娟是佘桂春的配偶,本案借款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袁淑娟在《抵押声明》上签名同意佘桂春抵押贷款。虽然被告袁淑娟对其在《抵押声明》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袁淑娟申请撤回该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袁淑娟辩称佘桂春向原告所贷的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无法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佘桂春已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袁淑娟应对佘桂春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佘俊茂是佘桂春的儿子,是佘桂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应当在继承佘桂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佘桂春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佘俊茂在继承佘桂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佘桂春结欠原告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佘桂春于2012年12月18日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该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范围内,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佘俊茂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极有可能过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结欠原告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162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303312.57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计付。二、被告佘俊茂在继承佘桂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847元,合共6987元由被告袁淑娟、佘俊茂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