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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喻爱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蔡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喻爱红,蔡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曜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爱红。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爱红、蔡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蔡春生驾驶湘A×××××小汽车沿雨花区环保大道汇金路中石油加油站由西往南行驶,遇喻爱红驾驶电动车沿该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两车相撞喻爱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喻爱红被送至正和医院,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往长沙市中心医院,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2月,回当地继续休养,医师指导下免患肢负重行走;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喻爱红门诊花费1771.1元,住院花费45363.66元。施救费350元,由喻爱红支付。蔡春生支付给喻爱红10000元。喻爱红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喻爱红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膝关节囊破裂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1人护理3个月左右。鉴定费1530元,由喻爱红负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蔡春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忽视安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喻爱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逆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喻爱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喻爱红儿子王某于2012年3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喻爱红父亲喻某于1954年8月21日出生,喻爱红母亲周某于1957年1月17日出生,两人共育有3子女,两人自2011年7月22日起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xxxxxxxxM1栋1815房内共同居住至今。喻爱红与丈夫王某甲共同经营长沙市雨花区xxxx经营部。蔡春生为湘A×××××小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陪,根据中国平安财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规定,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喻爱红所花费的所有医疗费用进行医保范围内审核,经催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爱红与蔡春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喻爱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蔡春生承担50%赔偿责任、喻爱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蔡春生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蔡春生、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分担。二、关于喻爱红损失计算。1、医药费47134.76元。喻爱红住院花费45363.66元,门诊花费1771.1元,共计47134.76元,以上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喻爱红本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对喻爱红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喻爱红住院35天,其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喻爱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5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喻爱红的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喻爱红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喻爱红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400元。喻爱红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喻爱红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喻爱红的交通费为400元,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9000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喻爱红的伤情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因此喻爱红的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对喻爱红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13818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喻爱红的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喻爱红与其丈夫从事个体经营,根据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37元的标准,喻爱红的误工费计算为13818元(27637元/年÷12月×6月),对喻爱红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6828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喻爱红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喻爱红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喻爱红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对喻爱红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喻爱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喻爱红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891.6元。喻爱红儿子王某于2012年3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由喻爱红及其丈夫共同抚养,按照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15887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某的生活费为12709.6元(15887元/年×16年×10%÷2人);喻爱红父亲喻某,1954年8月21日出生,喻爱红母亲周某,1957年1月17日出生,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两人自2011年7月起与喻爱红生活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xxxxxxxxM1栋1815房,因此喻爱红父母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喻爱红父亲喻某的生活费为10591元(15887元/年×20年×10%÷3人),喻爱红母亲周某的生活费为10591元(15887元/年×20年×10%÷3人),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3891.6元,对喻爱红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530元。喻爱红主张鉴定费为1530元,喻爱红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350元。喻爱红提供了车辆救援施救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喻爱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共计169002.36元,其中蔡春生支付10000元。上述第5、6、7、8、9、10项共计10893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该部分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喻爱红。第1、2、3、4项共计58184.7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其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48184.76元由喻爱红与蔡春生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喻爱红承担50%即24092.38元,蔡春生应当承担50%即24092.38元。蔡春生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蔡春生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蔡春生没有购买不计免陪,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陪额,故蔡春生自行承担2409.24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21683.14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应当在医疗费部分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的鉴定,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第11项鉴定费由喻爱红承担765元,由蔡春生承担765元。第12项财产损失350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喻爱红140970.74元(10000元+108937.6元+21683.14元+350元),蔡春生应当赔偿喻爱红3174.24元(2409.24元+765元),因蔡春生已经支付给喻爱红10000元,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给蔡春生6825.76元(10000?元-3174.24元),该款项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喻爱红的赔偿款中扣除,即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喻爱红134144.98元(140970.74元-6825.76元),喻爱红自行承担24857.38元(24092.38元+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喻爱红保险赔偿款134144.9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蔡春生6825.76元;三、驳回喻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喻爱红负担604元,蔡春生负担604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扣减非医保外用药的比例前提下,判令保险人全额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用不妥。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支持了我司提出的非医保外用药申请,双方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了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的非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但目前为止,我司没有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交费通知。而原审法院认定以“经催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程序。2、原审法院查实了伤者出事时,其父亲还不满60周岁,母亲57周岁,且都为农业户口的前提下,依法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不妥。伤者的父母未达到农村法定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且没有其他需要抚养的客观情形,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其父母虽然在城镇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能直接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就已经城镇化了。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喻爱红答辩称:本案一审时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并选定鉴定机构,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代理人借故不参加,且鉴定机构打不通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代理人的电话,告知其缴纳鉴定费的时间。随后的一段时间喻爱红多次打电话催缴,但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并没有缴纳;喻爱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父亲未年满60周岁,但现在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赡养父母要从60岁开始,喻爱红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体弱多病,且无生活来源,与喻爱红生活在一起。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蔡春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以扣除。首先,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与蔡春生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涉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条款属于限制、免除赔偿权利人义务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条款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尽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尽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涉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证实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经告知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自动放弃相应权利,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喻爱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喻爱红的父母系农村户口,无经济来源,且年事较高,喻爱红对其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喻爱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