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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洲与被告曹丽芳、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王志洲,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宁,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生。被告曹丽芳,女,汉族,1981年5月22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海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志洲与被告杨超、曹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洲的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杨超、曹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广红、董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年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2015年5月12日,被告居然发律师函告知5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归还,但又拿不出任何还款的凭证。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之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超、曹丽芳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不是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杨超向原告预支了工程款5万元。该5万元双方已2014年9月1日进行了结算。目前,原告尚积欠被告杨超、曹丽芳的工程款。原告一直委托两被告进行装修,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持续多年。借据中无利息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超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今有杨超借王志洲现金50000元,特此为据”。2015年被告曹丽芳委托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吕青松向原告王志洲和其妻子陈圣仙发出律师函,言明王志洲和陈圣仙拖欠被告曹丽芳工程款,并称杨超借王志洲、陈圣仙的5万元借款已经在2014年还清。庭审中,对上述借款的性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该借款为原告预支的工程款,但两被告陈述该借款系以个人名义,为了购房所借。对于双方之间的装修业务,被告杨超陈述,原告介绍南京红黄蓝摄影有限公司的装修业务给自己,但被告杨超没有和公司发生关系,都是和原告进行的业务往来,并提供发给“红黄蓝儿童摄影”的电子邮件及原、被告间银行往来明细,并称上述5万元借款已经在与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消掉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5万元为个人之间借款,与公司装修款无关。另查明,被告杨超和曹丽芳2008年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律师函、电子邮件、银行明细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超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超亦认可收到5万元借款,故其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及催要后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5万元借款的性质,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前后予盾,被告委托代理人称5万元为装修预付款,该款项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本人却认为该款项系个人购房借款,双方已在相应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抵扣。原告对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装修工程款纠纷,因该工程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装修工程涉及到案外人南京红黄蓝摄影有限公司,故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曹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杨超、曹丽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