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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陈汉锦、朱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陈秀华,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锦,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志英,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卓建申(特别代理),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告朱志英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特别代理),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华诉被告陈汉锦、朱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陈汉锦、被告朱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卓建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华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10分,被告陈汉锦驾驶被告朱志英的闽BBC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涵江区白塘镇埭里中石化加油站,在加油站台外候车等待加油时,适遇原告陈秀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自被告陈汉锦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方绕过,欲驶往站台通道时,被告陈汉锦驾驶的车辆突然起步,与原告陈秀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秀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6天,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55864.64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2、右腓骨头骨折(闭合性);3、右内踝软组织挫擦伤;4、双侧筛窦慢性炎症等。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汉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闽BB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55864.64元;2、护理费:26天×148.59元/天=3863.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4、营养费:5536.12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45天×148.59元/天=21545.55元;7、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道路施救费:100元;12、停车费:65元;13、车辆损失:2480元,以上共计164989.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498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BB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其公司已付1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减。赔偿项目:1、医药费:其中非医保费用9656.29元,该费用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2、护理费:根据司法实践应按96.18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即260元;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依法处理;5、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6、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7、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116天计算,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损证据,可按96.18元/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9、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朱志英辩称:闽BB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赔偿项目:1、医药费:原告治疗时间偏长,费用偏高,请求依法核实;2、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88.74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4、营养费:原告诉求偏高,请求依法认定;5、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据,原告诉求偏高,不应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其诉求误工时间145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8、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其中50元非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偏高,请求予以核减;11、道路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依法不能认定;12、停车费:因没有开具发票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3、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依法不能认定。其车辆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免责事项未尽到告知释明义务,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汉锦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志英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10分,被告陈汉锦驾驶被告朱志英的闽BBC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涵江区白塘镇埭里中石化加油站,在加油站台外候车等待加油时,适遇原告陈秀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自被告陈汉锦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方绕过,欲驶往站台通道时,被告陈汉锦驾驶的车辆突然起步,与原告陈秀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秀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6天,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55864.64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2、右腓骨头骨折(闭合性);3、右内踝软组织挫擦伤;4、双侧筛窦慢性炎症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渐进功能锻炼,1个月后拍片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术后3个月禁止右下肢负重,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该医院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汉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道路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书、案外人李明凤涵集用(2004)第007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04)75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东福居民委员会证明书、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莆人社工认(2015)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大高、陈秀华结婚证、户口簿、陈秀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于2012年2月起至发生本事故期间一直在莆田市荔城区嘉豪服装厂上班,其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发生本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自2012年2月起至发生本事故期间在莆田市荔城区嘉豪服装厂上班,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672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55864.6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9656.29元);2、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天,该项目为26天×96.18元/天=2500.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元/天=260元;4、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5500元;5、交通费:26天×20元/天=52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原告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6天,原告主张按145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为145天×46727元/365天=18562.78元;7、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735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朱志英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志英的闽BB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投保时被告朱志英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项下“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签名确认。被告陈汉锦系被告朱志英聘请的驾驶员,本事故发生在被告陈汉锦履行职务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书、案外人李明凤涵集用(2004)第007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04)75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东福居民委员会证明书、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莆人社工认(2015)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秀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通用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费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非医保)、被告朱志英、陈汉锦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朱志英的闽BB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157352.9元-非医保9656.29元=147696.61元。被告陈汉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被告朱志英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志英应赔偿:非医保9656.29元。扣除被告朱志英应承担的赔偿额后,被告朱志英垫付款:已付10000元-应承担9656.29元=343.71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陈秀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应赔偿147696.61元-朱志英垫付343.71元-已付10000元=13735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闽BBC9**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时被告朱志英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项下“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免责事项已履行告知释明义务,故被告朱志英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志英主张其已付给原告1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朱志英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朱志英已付款按原告自认10000元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六角一分,扣除被告朱志英垫付的三百四十三元七角一分及已付的一万元,尚应赔偿给原告陈秀华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九角;二、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