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法定代表人:邝华根。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住所地:清远市,经营者为黎永忠。被告:黎永忠,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8。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及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经营者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地区销售其yn汽车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产品尤其是其中的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同时亦使得不少不法分子进行假冒生产、销售。为此原告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字母排列组合的商标,并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会社其后将该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被告销售的上述密封胶是假冒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实际并非该会社生产或经其授权许可生产。而且,被告在其销售的上述密封胶的外管及包装盒上使用的上述字母排列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yn.”、“yn·nikoh”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对应字母的排序上基本相同,且字母排列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相似,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代理的正品密封胶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权人;3、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销售,且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4、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停止销售了,而且赔偿数额过高不接受。答辩人在2013年11月7日拿货11支,销售情况也不理想,店铺现在还有这种密封胶。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04698号“yn.”及第7604720号“yn·nikoh”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等。黎永忠系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经营者,该汽配行成立于2014年7月2日,经营场所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经营范围零售汽车配件等。2014年12月8日,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一家店名显示为“同兴汽配总汇”的商店,由张青购买了一个密封剂(外观上有yn字样),取得号码为0002220的收据一张,收据上货物名称显示“东芝胶35”,盖有“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印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50号公证书中。庭审中,本院启封(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5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封存的案涉密封剂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密封剂的外观上标有“yn·”标识、密封剂背面说明书上也标有“yn·”标识。另查,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就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系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上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yn·”标识,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8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为500元,以上两项合计8500元。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赔偿15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同兴汽配行、黎永忠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о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