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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刘晓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刘晓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工业生态园36号厂房。负责人张海燕,首席行政官。委托代理人侯冲义,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燕,女,1972年10月19日出,汉族,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路明娟,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诉被告刘晓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冲义,被告刘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当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第一条即约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又特别约定,期满日30天之前,双方任何一方若没有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延续。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任太原服务中心经理助理等职。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经营、人事状况发生变化,给被告送达劳动合同不续订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原告不再续约,原告依国家相关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工资清算》文件,原告同意根据劳动法支付被告8个月的补偿金人民币税前82543.36元,2个月的带通知金20200元,8年的长期服务奖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将上述补偿金等领取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特别约定的”固定期限届满前30日,任何一方若没有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顺延”的规定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法不禁止该约定,原告有权依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该特别约定,作出错误的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裁决,该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权益,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19日起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82543.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燕辩称,1、劳动合同书第一、二项自相矛盾,自动续约无效,所以从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8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2009年3月18日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原告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3、关于解除合同协议,对方做出解除协议通知,我们已办理离职手续后,因要办理失业保险,领取公积金手续,所以才签订解除协议。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只是对办理失业保险、公积金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被告工作岗位为太原服务中心经理助理。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下发了《劳动合同不续订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工资清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已经收到,且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已经领取了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设有工会,原告解除被告时,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不续订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工资清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便函、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会选举结果的报告、工资总额及地税代收工会经费情况表、付款申请、电话录音、交接单、离职交接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19日起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十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的条款应当具备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08年3月18日期满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08年3月19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尽快补签、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本案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后,一直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19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18日用工满一年,故2009年3月19日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09年3月19日起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82543.36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由于双方之间自2009年3月19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合同并未到期,双方之间约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处设有工会,但未按照规定通知工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254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十四条第三款、十七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艳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