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2015)筑民一终字第132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世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温世坚,韦立新,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马中平,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陈其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向松。委托代理人邓艳丽。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责人郭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世坚。委托代理人邓满霞,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斯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负责人吴汉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中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负责人秦巍。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世坚、韦立新、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马中平、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陈其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韦立新驾驶渝BT1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1319KM+900M处时,先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于道路上由马中平驾驶的粤C222**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刮擦后,又撞向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于道路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陈其明驾驶的川L313**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导致川L313**号车向前移动并侧翻于高速路外堡坎下,造成川L313**号客车乘客罗学文、岑军及渝BT16**号车驾驶员韦立新、乘客杨天保、温世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韦立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世坚被修文县民生医院急救车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扎佐分院即修文县扎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闭合性后肋骨折;2、右肺挫伤;3、胸腔贯通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返回广州,出院医嘱为:1、禁止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胸片;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急救车费400元、医疗费29916.03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温龙波及同学欧剑波护理,二人护理原告期间在医院外住宿。2014年11月17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温世坚多发性闭合性后肋骨折,右肺挫伤,胸腔贯通伤并导致出现胸膜粘连与2014年2月12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温世坚多发性闭合性后肋骨折,右肺挫伤,胸腔贯通伤致出现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三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温世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人民币;2、温世坚伤后需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判另查明,原告温世坚自2006年起开始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打工居住,2010年9月起在中山市小榄镇广大印刷厂工作。原判再查明,被告韦立新驾驶的渝BT1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每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其明驾驶的川L31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该车已向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中平驾驶的粤C22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9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106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00元、营养费2008.8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8元,共计180146.23元;2、被告韦立新、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9916.0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中山市小榄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有效办证历史查询以及中山市小榄镇广大印刷厂证明,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在中山市小榄镇广大印刷厂工作,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应证,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供工资清册以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但其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未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职工平均工资70112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月÷30日/月×150日=25000元。3、护理费7106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4日)护理费酌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224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8224元/年÷365日/年×14日=1082.56元,原告出院后返回广州租住处,剩余46日护理费酌情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51415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1415元/年÷365日/年×46日=6479.7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共计7562.26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7106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从其自愿。4、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但原告检查、治疗、复查等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因其受伤后系在修文县扎佐镇卫生院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日×30元/日=420元。6、营养费18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日×30元/日=18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打工,从其提交的中山市小榄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有效办证历史查询能够看出原告在该地具有持续居住的状态,时间已有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原告现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贵州省,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8、住宿费14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在修文县扎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医院外住宿,住宿费用的发生应系客观存在。原告虽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但其主张住宿费14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综合侵权人侵害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继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11、鉴定费4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52339.43元。原告温世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中粤C222**号车与川L313**号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中渝BT16**号车上受伤人员韦立新及杨天保伤情并不严重,且原告的损失金额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对于保险限额不作预留。原告的损失152339.43元应由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169.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169.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世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6169.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世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6169.72元;三、驳回原告温世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温世坚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赔偿项目未进行分责分项,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温世坚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两种情形,上诉人应在无责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判对赔偿项目未进行分责分项,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合计12000元。被上诉人温世坚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责,但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温世坚已经举证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余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册、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山市小榄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有效办证历史查询、居住证、中山市小榄镇广大印刷厂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所提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时未就交强险进行分责分项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所提温世坚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世坚在原审中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中山市小榄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效办证历史查询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薪资证明,足以证明温世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判据此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0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担1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