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长军与余见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军,余见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毛长军。被告:余见晴。原告毛长军与被告余见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整,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长军、被告余见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4日,被告余见晴向原告毛长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原告1100元,尚欠借款本金8900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见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长军借款本金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见晴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