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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魏某、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男,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被告人许X,男,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许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魏X、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魏X、许X和姜XX、杨X出资由被告人魏X购买毒品后,先在被告人魏X开设的花田城市田园主题客栈612房间吸食毒品,再到被告人许X位于新建县的家中吸食毒品。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被告人魏X、许X和姜XX、杨X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姜XX、杨X的证言,辨认笔录,南昌花田城市田园主题客栈宾客入住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二份及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许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许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敏人民陪审员  金九君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