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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淑兰与孟宪英、王洪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兰,孟宪英,王洪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739号原告:高淑兰,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田春雨,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孟宪英,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王洪娟,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高淑兰诉被告孟宪英、王洪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做白金卡业务的协议。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交给被告投资款50700元。当时被告承诺每月发给原告工资2000元,发两年半,被告保证此事千真万确,万无一失,否则被告孟宪英自愿返给原告本金。双方签订保证书,原告将50700元交给孟宪英后,原告并未得到承诺的兑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投资的白金卡业务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秀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