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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荣亮与简明理、简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亮,简明理,简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吴荣亮,个体户。被告简明理。被告简明华,江汉石油管理局退休职工。原告吴荣亮与被告简明理、简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桂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亮、被告简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明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亮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简明理因要开个店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500元,到期后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及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共计6,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荣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每月500元的事实。被告简明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简明华辩称:被告简明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我知晓,借条上是我签名,但我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不是借款人,当时原告给被告简明理的借款金额是28,500元,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500元。被告简明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简明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借30,000元,利息当时就扣了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吴荣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半年,月息500元,借钱人简明理、简明华”。被告简明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上还注明了两被告的电话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简明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简明华抗辩实际借款人是简明理,自己只是证明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明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借期半年,还款期限于2014年8月6日届满,但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简明华抗辩说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明,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简明华的上述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明理、简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荣亮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和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简明理、简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锐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