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文霄、唐燕兰诉被告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霄,唐燕兰,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秦文霄,男。法定代理人张长花,女。原告唐燕兰,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其宾,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秦文霄、唐燕兰诉被告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霄、唐燕兰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清,被告红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霄、唐燕兰诉称:原告秦文霄的父亲秦人康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红草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红草村委会将该村名为来好地,面积约900亩的土地发包给秦人康。合同约定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秦人康每年每亩支付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委会300元;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之日,秦人康先支付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委会人民币40万元整,待土地面积确定后,一次支付完两年土地的租金(含已付的40万元)。《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秦人康依约向被告红草村委会支付了40万土地租金。2013年7月22日,秦人康与杨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其与红草村委会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杨明,合同约定:地租为每年每亩850元,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杨明向秦人康支付定金30万元,香蕉苗种完后,杨明一次性付完两年的地租;定金从地租里面扣出。合同签订后,杨明向秦人康支付了30万元定金,开始进场耕作平整土地,但东方市林业公安以该地块属于公益林区为由,责令杨明停工,致使杨明未能使用该地块进行生产经营。为此,杨明多次找秦人康要求返还定金30万赔偿损失。原告认为,秦人康与被告红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秦人康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万的土地租金。现因该地块为公益林区,土地不能开发利用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法履行,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收取秦人康40万元土地租金应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秦人康与被告红草村村委会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红草村委会退还秦人康交付的土地租金40万元。被告红草村委会辩称:被告红草村委会的上届主任张明强跟秦人康签订了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都明白该地上面有桉树,需要时间来办理相关的手续,在后来的开发过程中出现了开发不了的事实,这个不是被告的全部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土地租金是不合理的。这块地以前是由富美林公司在经营,后经过法院判决由被告收回该土地,这块地上并不是公益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秦人康与被告红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秦人康承包红草村委会的土地,地名“来号地”,面积约900亩,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300元,合同签订之日,秦人康先支付土地租金40万元。2013年5月21日,秦人康依约向被告红草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40万元。2013年7月22日,秦人康与杨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与红草村委会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杨明。杨明向秦人康支付租金30万元。签订合同后,杨明进场平整土地,受到红草村村民的阻挠,无法使用该地。另查明,秦人康已因交通事故去世,两原告系秦人康的法定继承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发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情况》、《收据》一张、《出生医学证明》、《公证书》、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秦人康与被告红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秦人康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告秦文霄、唐燕兰作为秦人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两原告继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红草村村民阻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秦人康与被告红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后,其已支付的土地租金40万元,被告红草村委会应退还给秦人康的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秦人康与被告东方市红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东方市红草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秦文霄、唐燕兰土地租金4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秦文霄、唐燕兰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市红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梅审 判 员 马忠诚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loz1loz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loz3loz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