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勇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勇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东。委托代理人:徐飞、胡周杰,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勇斌。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勇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滨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毛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拱墅区万家花城12-1-1201房屋的业主。原告与杭州万家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7月,该小区成立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而后双方续签了《滨江万家花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杭州万家花城小区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6元计算。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3平方米,其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物业管理费5010.96元(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10062.7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010.96元,水费51.8元,违约金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合计100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勇斌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及2015年8月24日分别向物业支付了前期所产生的所有的水费,并不存在拖欠水费的情况。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车位管理费,但被告的车辆因原告管理不到位,而被划伤、被撞。原告也因管理不善,多次不提供车位。在被告入住期间,原告对于被告等业主的各项投诉置之不理。被告卧室存在渗漏现象,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均未上门维修。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服务存在瑕疵,故被告无需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与杭州市万家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滨江·万家花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万家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6元计算。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2幢1单元12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8.63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未及时交付。原告为此向被告进行了催缴,但仍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的水费。上述事实有《滨江·万家花城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及邮寄查询单、水费缴纳发票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万家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滨江·万家花城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滨江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并限定缴费时间,但被告实际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尽管此后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催缴,但没有明确具体的交款时间,故本案中滨江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被告已经支付,故对此诉请,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勇斌支付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0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毛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