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5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新,湖南省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6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素娟、人民陪审员刘刊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良、胡某明、刘某胜(均已判决)在桃江县灰山港镇集贸市场组织开设赌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与江某青(已判决)加入,组织胡甲等人以“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共计10000余元。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及涉案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良、胡某明、刘某胜(均已判决)四人合伙在桃江县灰山港镇集贸市场开设麻将娱乐室,一个多月后,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与江某青(已判决)参与加入,除经营麻将娱乐室外,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良、胡某明、刘某胜、江某青等人还组织张某进、胡甲等人以“三公”、“斗牛”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共计抽头渔利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登记,分别证实了其身份信息和基本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同案人被立案查处的情况。(4)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2014)桃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同案人江某青、高某良、胡某明、刘某胜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频的证言,证实其与江某青、高某良、刘某胜、肖某某、“鱼几”(指张某某)、“秀红”(指张某甲)等在灰山港镇集贸市场开设娱乐室打麻将以及在人多时搞“三公”、“斗牛”等赌博活动,打麻将和“三公”、“斗牛”都抽水,抽水获利一般一天能抽几百元,有时也有上千元。(2)证人张某进、胡甲、封某良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江某青开设的赌场里打过麻将和参与过“三公”、“斗牛”等赌博活动,这个赌场有抽水的人,也有放贵利的,并证实这个赌场名气比较大。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及��案人江某青、高某良、胡某明、刘某胜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了他们合伙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以及抽头渔利和经营分工、赌场分红的情况,分别证实了他们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的情况。四、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高某良能够辨认指证被告人肖某某系合伙开设赌场人员,同案人高某良、胡某明能够辨认指证被告人高某某系合伙开设赌场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抽头获利以及各被告人的分工、赌场分红、归案经过等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9月9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行为危害一般,平时表现较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18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12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兆 斌审 判 员 丁 素 娟人民陪审员 刘���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