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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维格诉被告刘钦元、蓝霞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格,刘钦元,蓝霞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孙维格,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钦元,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冷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霞霞,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崔显海,男,系被告蓝霞霞之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庄振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伦善,男,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工。原告孙维格诉被告刘钦元、蓝霞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格的委托代理人丁金光,被告刘钦元的委托代理人冷炜,被告蓝霞霞的委托代理人崔显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伦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格诉称:2015年2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钦元驾驶被告蓝霞霞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S39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孙维格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彭某)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维格、彭某受伤。被告刘钦元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钦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维格、彭某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6356.66元。被告刘钦元辩称:被告刘钦元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钦元自愿承担。被告蓝霞霞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钦元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钦元和蓝霞霞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钦元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39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黄山派出所东侧路口,与原告孙维格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彭某)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维格、彭某不同程度受伤。肇事后,被告刘钦元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钦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维格、彭某均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系被告刘钦元从被告蓝霞霞处借用,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蓝霞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原告未手术治疗,住院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031.30元。原告出院后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邢子富中医诊所和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大王家庄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006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费收据、处方、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以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孙维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6860元(70元/人/天×90天+70元/人/天×2人×4天),误工费15737.26元(38294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6356.6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钦元驾车与原告孙维格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钦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系为保护第三者设定,被告刘钦元驾车逃逸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钦元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钦元借用被告蓝霞霞的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蓝霞霞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故应由侵权人被告刘钦元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蓝霞霞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031.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诊疗经过和出院医嘱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原告提交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邢子富中医诊所和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大王家庄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费收据和处方,可以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006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091.30元。2、原告实际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0元(20元/天×4天)。3、三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产生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治疗需要护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因伤一直未痊愈持续误工,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120天,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589.81元(38294元/年÷365天×120天)。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确认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机票580元无异议,参照青岛市消费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71.3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437.81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437.81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3171.30元(13171.30-10000=3731.30),应由被告刘钦元赔偿。对于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437.81元,被告刘钦元应赔偿原告373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维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437.81元;二、被告刘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维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31.3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孙维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13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