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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林苗与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文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林苗,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文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254号原告韦林苗委托代理人苏文平,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子辰,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良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林苗与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梦都公司)、张文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林苗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平、黄国强,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辰、黄乾,被告张文良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东、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林苗诉称,被告湖北梦都公司是荣和大地三期别墅工程的承包人,在其承包该工程后,于2011年11月20日将该工程的8#、9#、10#楼项目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文良。2011年12月,张文良招聘韦林苗做工。2012年4月6日,韦林苗在工作时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韦林苗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断闭合性粉碎性并桡神经损伤;2、头面部裂伤;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此后多次到医科大一附院及南宁仙葫医院就诊,花费数额较大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两被告应对韦林苗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林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531.88元(已扣除张文良支付的住院费23791.12元)、误工费108904.83元、护理费2893.83元、交通费1000元、租床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必要的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3244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韦林苗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913.88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住院费23791.12元)、误工费119435.51元、护理费4589.18元、交通费2000元、租床费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必要的营养费2619.4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失费43050.0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2449.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梦都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张文良之间系工程承揽关系,韦林苗不是我方与张文良招聘的劳务人员,张文良未按约定将韦林苗的名字上报给我方,我方并不知道韦林苗是否在工地上做工、做的是谁的工。张文良私自招用韦林苗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韦林苗不属于我方的劳务人员。二、韦林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识别危险和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就自己的不慎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张文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我方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韦林苗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请求,韦林苗从受伤至今两年多从未就事故损害进行过任何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误工费,韦林苗为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应参考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为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2012年6月3日;关于护理费,韦林苗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伤残,且其受伤状况完全可以自理,故韦林苗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韦林苗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营养费,韦林苗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有关证明,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对于韦林苗的受伤并无过错责任,且韦林苗也未构成伤残,故韦林苗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韦林苗于2012年受伤,2014年才提出赔偿的诉请,无法证明韦林苗现在的受伤情况与2012年4月6日的受伤存在关联性,且韦林苗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诉讼时效。综上,韦林苗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文良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雇主,根据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分包必须是有资质的单位,不能是自然人,所以我方认为湖北梦都公司与我方之间的分包协议是无效的,即便是我方雇佣工人,也是无效的行为,我方与湖北梦都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不成立。本案的真正雇主是湖北梦都公司,应由湖北梦都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我方是自然人,不可能帮工人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工人没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应由湖北梦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湖北梦都公司与张文良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砌筑劳务分包协议》,将荣和大地别墅8#、9#、10#楼工程发包给张文良。张文良于2011年12月20日招用韦林苗到荣和大地别墅8#、9#、10#楼工程工作,并由其负责安排韦林苗工作和发放工资。2014年4月6日,韦林苗在工作时从3米高处的采光井跌落受伤,于当日到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3日。原韦林苗出院后,××证明书》,诊断韦林苗伤情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术后;2、右桡神经损伤。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韦林苗受伤当日,支付门诊费用1806.44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791.21元。2012年5月3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营养食堂出具《伙食证明》,内容为:韦林苗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伙食费共计人民币2430元。当日,医科大一附院出具《收款收据》(0002431),内容为:今收到创手科35床韦林苗交来租床费2012年4月6日至5月3日款项人民币189元。韦林苗出院后,于2012年5月6日、13日、15日在南宁仙葫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等共计78元;于2012年6月1日、7月6日、9月12日、9月28日在医科大一附院门诊花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647.41元。韦林苗在医科大一附院门诊治疗均有病历予以佐证。2015年3月4日至3月9日,韦林苗因“右侧肱骨骨折术后2年”再次住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20.38元,住院治疗费7233.62元。2015年3月9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营养食堂出具《伙食证明》,内容为:韦林苗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伙食费共计189.4元。当日,医科大一附医院出具《收款收据》(0131320),内容为:今收到创伤骨科手外科28床韦林苗交来租床、被费42元。韦林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请随时就诊;5、全休1月。2012年12月27日,湖北梦都公司因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2)15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其与韦林苗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湖北梦都公司与韦林苗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韦林苗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的判决。2014年10月29日,韦林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诉各项诉请,湖北梦都公司与张文良应诉后答辩如前。诉讼过程中,韦林苗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韦林苗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韦林苗为此预交鉴定费用700元。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林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韦林苗、张文良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湖北梦都公司对韦林苗于2015年3月4日至9日住院的事实与韦林苗在涉案工程工作受伤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600元。鉴定人彭某、李某于2015年8月24日出庭作证,证实因韦林苗病情,需取出内固定物方可进行鉴定。另查明,南宁凤岭园艺场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韦林苗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租住在凤岭园艺场72号203号房。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湖北梦都公司、张文良均主张韦林苗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保护的是各方的权利,而非权利所外现的法律关系,韦林苗在2012年即要求确认与湖北梦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工伤赔偿,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均是韦林苗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所主张权利的保护,二者不能区分对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韦林苗主张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因原告要求确认与湖北梦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认定工伤而中断,本院认定韦林苗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谁是韦林苗的雇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湖北梦都公司将荣和大地8#、9#、10#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文良个人完成,张文良又雇佣韦林苗等人从事搬运砖块工作,因此,韦林苗在涉案工程中与张文良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依法应认定张文良为韦林苗的雇主。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张文良既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也没有对在高空进行工作的韦林苗等人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理应对韦林苗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梦都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文良具体施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与张文良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韦林苗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一审辩论终结,故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为《标准》)的规定计算。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韦林苗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收款收据,韦林苗因伤治疗住院的医疗费为23791.21元。因韦林苗于2012年4月6日受伤时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门诊治疗花费1806.44元,该费用的发生时间正是韦林苗受伤之日,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与韦林苗在涉案工程中受伤具有关联性。韦林苗出院后继续在医科大一附院门诊治疗,并花费647.71元,该费用有医科大一附院的病历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韦林苗在南宁仙葫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8元,上述费用花费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3月4日-9日,韦林苗因“右侧肱骨骨折术后2年”继续住院,花费住院治疗费7233.62;韦林苗于2015年3月4日当天门诊治疗花费220.38元,该费用与韦林苗住院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韦林苗因在涉案工程坠落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33699.36元(23791.21元+1806.44元+647.71元+7233.62元+220.38元)。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韦林苗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其未能提供其缴纳纳税证明或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及实际误工损失,韦林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韦林苗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况,且韦林苗第二次住院是取出受伤部位的内固定物,故本院对韦林苗的主张不予采信。韦林苗两次因伤住院时间共计32天,在两次出院时医嘱均建议全休一个月,本院认定韦林苗的误工时间为92天。韦林苗提交凤岭园艺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南宁市××工作、生活两年以上,同时还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工作证明,因韦林苗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对其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参照上述2015年《标准》,韦林苗的误工费应为6823.4元(27071元/年÷365天×92天)。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韦林苗的病情,其受伤部位为右肱骨骨折,在住院时存在行动不便,需护理人员陪护的情况,故韦林苗主张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396.5元(38741元/年÷365天×32天)。4、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本案事故导致韦林苗受伤确产生交通费用,结合韦林苗居住地和就医机构的情况,韦林苗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关于租床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韦林苗因伤住院,结合医科大一附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伙食证明》,本院认定韦林苗花费的租床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50.4元。6、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韦林苗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韦林苗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湖北梦都公司虽对韦林苗因在涉案工程受伤与该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采纳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韦林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韦林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韦林苗在做工时造成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且被告张文良作为雇主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张文良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关于伤残鉴定费,该伤残鉴定费700元系韦林苗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必要支出的费用,属于因受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33699.36元,因被告张文良已垫付23791.12元,韦林苗亦予以认可,故减除该部分后,余款9908.24元应由被告张文良赔偿给韦林苗,据此,张文良应向韦林苗支付医疗费9910.24元。误工费6823.4元、护理费3396.5元、交通费500元、租床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9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400.8元,由被告张文良予以赔偿。以上费用,被告湖北梦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良向原告韦林苗赔偿医疗费9908.24元;二、被告张文良向原告韦林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00.8元;三、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文良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张文良、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600元,由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俪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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