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三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齐齐哈尔市第三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夏某,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三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原齐齐哈尔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木海街62号。原告夏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三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运一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1998���10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三运一分公司综合楼2单元303室,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办理入户手续。另查明,原告诉争房屋为齐市三运一分公司拟建集资楼,不具有商品房性质,该楼建设开工前至原告起诉前没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集资建楼或商品发开发的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登记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部门登记备案。被告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上述行政许可。原、被告虽签订商品房交易协议,但被告建筑房屋不具有行政机关颁发的上述资格证书,至原告起诉前也未取得上述许可,故双方诉争房屋暂不具备预售商品房条件。又因虽被告筹建房屋以建集资楼为名,但被告同样未履行完备的集资建楼手续,故该楼房作为集资楼出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诉争的楼房无论属何种性质,暂时均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不具有合法性建筑的权利归属进行依法确认,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根据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才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所有权暂时不具有可能性。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以处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起诉。案件受理费231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兴审 判 员 曹 东 霞人民陪审员 张 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