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秦序栋与焦圣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序栋,焦圣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644号原告秦序栋,男,1974年5月8日出生。被告焦圣科,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秦序栋诉被告焦圣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虞城县x乡x号,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系双方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做零工的相应劳务报酬,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被告的住所地,被告提交户口本、虞城县公安局x派出所及虞城县站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其系常住x村民,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x乡x号,原告称被告经常居住地系北京市通州区,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合同履行地,原告称施工地点及提供劳务地点在天津市,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郎坊南天津动车维修公司中铁六局地面,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焦圣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