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涛、王树军、范成良与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王树军,范成良,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刘涛,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王树军,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范成良,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修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建平,山东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涛、王树军��范成良诉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航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涛、王树军、范成良、被告深圳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修强、鹿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王树军、范成良共同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承揽中国工商银行沂南支行三所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将室内外大理石安装、室外大理石台阶、室内木工装饰工程、自动取款机装饰工程、檐廊下铝塑板吊顶安装、室内宣传字幅、超薄灯箱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20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42015元。被告深圳中航公司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刘涛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原告王树军、范成良的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因均在保证期内,被告有权扣留质保金;综上,三原告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树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揽的装饰工程檐廊下铝塑板吊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树军。2、自制零工及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王树军在装修过程中用工明细及花费。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吴一林是项目经理。4、发包方负责人刘敬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系三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深圳中航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王树军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被告有权扣留5%���质保金;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王树军自行制作,与事实不符;对3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范成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沂南艺苑装潢设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广告费9155元,已付4600元,被告尚欠广告费4515元。被告深圳中航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深圳中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与原告王树军签订铝塑板吊顶安装协议中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80元,质量保证期是两年。2、原告王树军签字确认的收到条一宗,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王树军支付装修费及材料费共计23025元,同时证明原告王树军仅仅是包工。3、广告制作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范成良制作广告种类及费用为7600元,约定水晶字平方数是5.325平方米,但是实际施工是1.325平方米,应当扣除4平方的费用,即700元。4、沂南艺苑装潢设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范成良已经收取广告费4600元。5、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应当由原告范成良加工定做的吊箱导向牌和自动取款机吊箱,系济南森鼎广告有限公司定做,该两项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6、案外人刘敬平签字确认的收到条两张,证明原告范成良制作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且不予维修,被告向电路维修人员刘敬平支付费用共85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王树军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是以��支付的,我提供的明细是被告未支付的款项,部分收到条与施工协议无关。只有分包的铝塑板吊顶安装工程约定质保金,其他工程没有。原告范成良质证后,认为被告说的灯箱系我制作,并非他人制作,同时电路安装及维修不是我的工程,该项费用不应当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深圳中航公司承建中国工商银行沂南支行三所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将其中的零工包清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树军,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开始持续向原告王树军支付人工费;2010年7月26日,被告将檐廊下铝塑板吊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树军,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米180元包工包料,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按照国家施工标准保质保量完成,两年内免费给予维修;待甲方(本案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的95%,剩余款���待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王树军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0年6月底,被告将室内外大理石安装、室外大理石台阶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涛,未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7月6日,被告将广告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范成良,原告范成良个体经营的沂南县艺苑装潢设计公司为被告出具《工商银行三所广告制作明细表》一份,明确约定广告制作的名称、尺寸、单价、数量、要求、质保期限及总价7645.87元,并在明细表下方添加“共计7600元,已付订金4600元,欠3000元,一个星期内安装,沂南艺苑装潢公司”字样,同日,被告向原告范成良支付押金4600元。原告王树军、范成良、刘涛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总计420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4201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法保护。原告王树军与被告深圳中航公司签订檐廊下铝塑板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分包装饰装修工程的零工包清工工程,有被告出具的原告王树军签字确认的人工费收到条为证,即原告王树军与被告形成事实零工包清工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范成良向被告出具广告制作明细表,被告予以认可,即原告范成良与被告形成广告制作合同关系;原告刘涛分包室内外大理石安装、室外大理石台阶工程,被告予以认可,即原告刘涛与被告形成事实室内外大理石安装及室外大理石台阶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王树军与被告之间装修装饰零工包清工工程,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从事零工包清工工程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但是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零工(总计64个工日×120元=7680元)人���费被告尚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王树军分包零工工程款已经分多次支付完毕,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收到条为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树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零工工程具体作业明细、工人人数、工期及单价,原告提供自制的零工费用明细表,没有涉案装修装饰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的盖章确认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零工包清工工程的具体工种、工人人数、工期达成合意,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王树军实际施工的檐廊下铝塑板安装工程的工程量。本案原告王树军与被告已经对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80元)达成合意,原告主张实际施工量是80平方米,被告认为实际施工量是55平方米,依据被告提供的由市行后勤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知,原告王树军实际施工的铝塑板安装工程实际施工量是70.24平方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故被告提供的由发包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量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王树军分包的檐廊下铝塑板安装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2643.2元(70.24平方米×18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3.2元。对于被告辩称的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元、500元应当扣除,通过其出具的原告王树军签字确认的收到条可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分两种,一种载明收到人工费,一种载明收到铝塑板吊顶工��款,即收取人工费的收到条系零工包清工工程的款项,而被告辩称的两种款项均明确表明系收取人工费,并非铝塑板吊顶工程工程款,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丢失价值3600元的材料,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辩,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被告应当扣留部分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工期截止到2010年7月30日,至今超过两年质保期,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王树军支付檐廊下铝塑板安装工程款7643.2元。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范成良承揽涉案装修装饰工程广告制作工程款的数额。依据被告提供原告范成良出具的《工商银行三所广告制作明细表》可知,原告范成良系根据施工现场做出的广告制作明细,其承诺按照明细表约定的名称、尺寸、单位、单价、数量、制作辅料��总价进行施工,被告对此认可,即双方达成按照该明细表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的合意;而原告自行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明确载明实际施工的名称、单价、数量等,亦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即原告范成良施工的广告制作工程总价款为7600元,被告已经支付46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范成良广告制作费3000元。对于被告所辩,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导向牌、自动取款机吊箱,应当扣除相应制作费,因其提供的与济南森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辩,原告范成良未按照约定平方数制作水晶字,不足部分应当扣除制作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辩,原告广告制作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花费电路安装及维修费共计850元,应当从制作费中扣除,通过其提供的案外人刘敬平出具的收到条可知,该部分花费系电路安装及维修,而该部分不在原告范成良施工项目范围内,即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原告范成良承担。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范成良支付广告制作费3000元。对于原告刘涛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分包的室内外大理石安装、室外大理石台阶工程剩余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涉案工程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向原告刘涛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刘涛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树军支付檐廊铝��板安装工程款7643.2元;向原告范成良支付广告制作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涛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470元,由原告王树军、刘涛、范成良共同负担800元,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恩 厂代理审判员 刘 军 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