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李乃光、郑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负责人:路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光。被告:郑玉凤���被告:李伟。被告:王红梅。被告:王海波。被告:党云霞。被告:赵培乾。被告:王连霞。被告: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同时合同约定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以共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以西××街以南中国××××城×号楼××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年利率为7.8%,并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逾期偿还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算到期还本。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5550.95元及利息、罚息5957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乃光、郑玉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5550.9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为59578.9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街以南×××城1号楼×××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乃光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被告郑玉凤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乃光、王红梅、王海波、赵培乾将共同共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街以南×××城1号楼×××号房产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33245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包括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运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郑玉凤、李伟、党云霞、王连霞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1年9月13日,被告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载明被告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李乃光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李乃光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该笔贷款的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出具抵押声明书,载明八被告自愿将共同共同的坐落于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街以南×××城1号楼×××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李乃光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作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2011)潍昌潍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载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于2011年11月25日至该公证处,在抵押声明上签名、捺手印。2011年11月28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潍房他证奎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最高额抵押贷款的债权数额为10033245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间内向被告李乃光账户内发放借款206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李乃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5550.95元及利息、罚息59578.9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九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抵押声明书、公证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借款额度使用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6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乃光,被告李乃光、郑玉凤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李乃光、郑玉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5550.9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为59578.9元,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被告李乃光、王红梅、王海波、赵培乾���同共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街以南×××城1号楼×××号房产为被告李乃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保证,并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33245元,故原告就被告李乃光、郑玉凤的上述债务对被告李乃光、王红梅、王海波、赵培乾共同共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街以南×××城1号楼×××号房产在100332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李乃光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乃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乃光、郑玉凤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光、郑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借款本金2045550.9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为59578.9元,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二、被告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乃光、郑玉凤追偿;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有权在10033245元范围内对被告李乃光、王红梅、王海波、赵培乾共同共有、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街以南×××城1号楼×××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1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李伟、王红梅、王海波、党云霞、赵培乾、王连霞、潍坊市洁丽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