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武市兴华兴便利店熙春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兴华兴便利店熙春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兴华兴便利店熙春店(经营者黄敬清,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华光路后衙街23号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612163918),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熙春中路土地局���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兴华兴便利店熙春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邵武市兴华兴便利店熙春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 发 清代理审判员 刘 冬 龙代理审判员 余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